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05330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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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82641887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叶泉)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叶泉)
〔2023〕2号
当事人:叶泉,男,1973年4月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叶泉内幕交易“万隆光电”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叶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叶泉的要求,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叶泉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叶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1年8月24日,雷某1联系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陈某军,让其了解杭州万隆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光电”)的情况。陈某军在杭州期间(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3日)主要负责了解万隆光电基本情况及后续相关工作。当天,雷某1与万隆光电时任董秘郑某取得联系,了解公司有无开展资本合作的意向。
8月26日,叶泉给雷某2发微信称自己8月28日可乘晚班飞机到杭州。
8月27日,叶泉配合雷某2设立湖州上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上领”)。
8月29日,雷某2前往杭州,和万隆光电时任法定代表人许某海见面,商谈万隆光电股权转让事项,雷某2与许某海未能达成一致。当天,叶泉前往杭州。
8月30日上午,叶泉和雷某2在杭州见面,见面时雷某2提及想接触一下万隆光电,并问了叶泉的资金情况。当天,叶泉和雷某1就设立杭州千泉科技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千泉科技”)相关事宜,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当晚,雷某2、许某海就万隆光电股权转让事项初步达成一致,并拟定收购方名单。同时,雷某2向许某海提出,要求“万隆光电”股票于8月31日开市前停牌。
8月31日,因万隆光电相关工作人员未及时向深交所提供收购方具体名单,“万隆光电”股票未能在开市前停牌;中午12点前后,雷某2、叶泉等人线上完成千泉科技的注册;当天万隆光电收到收购方最终名单,并于收市后披露《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
9月7日,万隆光电披露《关于筹划控制权变更的复牌公告》。
万隆光电2021年8月31日收市后发布的《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筹划控制权变更),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规定的重大事件,在未公开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1年8月24日,内幕信息敏感期结束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收盘后。
叶泉作为此次万隆光电筹划控制权变更过程中的股权转让受让方之一千泉科技的合伙人,以及千泉科技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州上领的股东,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叶泉与主导万隆光电股权转让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雷某2、雷某1有频繁的联络、接触。叶泉知悉案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21年8月30日。
二、叶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万隆光电”股票
(一)“吕某”账户基本情况
“吕某”账户于2016年6月28日开立于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民主东路证券营业部。“吕某”账户主要由吕某之女田某静使用。
(二)资金来源、划转及流向情况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2021年8月31日“吕某”账户共转入470万元。这笔资金来源为叶泉使用自己手机操作其母“刘某华”招商银行账户转出,先后经“张某萍”交通银行账户、“田某静”招商银行账户,转入“吕某”交通银行账户,最终进入“吕某”证券账户。叶泉承认,“万隆光电”股票卖出后所得资金最终流向叶泉本人。
(三)叶泉利用“吕某”账户交易“万隆光电”股票
“吕某”账户主要由田某静使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叶泉指示下属田某静使用“吕某”账户,于2021年8月31日上午10点10分53秒至10点24分07秒,通过10笔买入“万隆光电”股票137,500股,成交金额4,493,086.00元。2021年9月9日上午9点35分40秒至9点36分14秒,通过2笔卖出“万隆光电”股票137,500股,成交金额5,810,793.00元,盈利总计1,308,805.04元。
叶泉、田某静均承认“吕某”账户此次交易“万隆光电”股票由叶泉实际决策。
(四)“吕某”账户交易“万隆光电”特征
“吕某”账户交易“万隆光电”股票,交易时间敏感、交易异常,存在空置及买入放量情形,买入卖出态度坚决、成交意愿强烈,内幕交易特征典型。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相关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万隆光电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叶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叶泉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书面材料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第一,叶泉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也不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收购人”。第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有误,应为2021年8月30日晚。第三,无证据证明叶泉系在敏感期开始后,且在其买入“万隆光电”股票前获悉的内幕信息。第四,雷某2向叶泉透露的信息不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不具有重大性。相关信息是否构成《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的内幕信息,需有具体指向持股比例多少的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作为基础。第五,叶泉的交易行为不具有异常性,不符合内幕交易典型特征。第六,叶泉系或主要系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进行的交易,具有其他正当信息来源。第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叶泉利用内幕交易盈利数额计算有误,叶泉在买卖“万隆光电”股票时所产生的收益并非是单一利用内幕信息经济价值谋取的利益,应科学计算,区分正常的投资收益和内幕交易违法收益。第八,对叶泉采取的行政处罚量罚过重,希望考虑其自愿如实供述,包括主动回国、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况,能够降低处罚幅度至“没一罚一”即罚款1,308,805.04元。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根据证据材料,叶泉承认其在2021年8月30日已明知千泉科技设立目的是收购万隆光电股权,且于次日8月31日配合了千泉科技的注册设立工作。前述事实已能证明叶泉认可了千泉科技设立的目的,其与雷某2就以千泉科技名义合伙收购上市公司万隆光电股份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叶泉与雷某2因同为千泉科技的合伙人存在合伙经济利益关系,同为湖州上领的股东存在合作经济利益关系而互为一致行动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作为收购人雷某2的一致行动人,叶泉亦为收购人,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二,根据证据材料,事情起因是雷某2想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其弟弟雷某1代其寻找标的公司。雷某1在2021年8月24日联系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军让其帮助分析万隆光电情况,同日与万隆光电董秘郑某接触并了解公司有无开展资本合作的意向,当时均与两人明确了想收购上市公司的投资意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的规定,雷某1作为雷某2弟弟及代其寻找标的公司的人,属于能够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初始时间即可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刑事案件都可将动议、筹划、决策、执行之时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行政案件照此认定更无不当。
第三,根据证据材料,叶泉承认雷某2于2021年8月30日谈及设立千泉科技拟收购万隆光电一事,而并非代理人提出的在2021年8月31日叶泉已经买入“万隆光电”股票后才听雷某2讲起万隆光电的事。
第四,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信息具有重大性且构成内幕信息的前提为信息具备具体性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案涉交易使用的“吕某”账户自2016年开立以来未曾交易过“万隆光电”股票,该只股票是同期唯一交易、持有的股票,当日持股市值占比及期间买入金额占比均为100%。同时,该账户近三年交易的单只股票金额为数千至数万元不等,交易间隔时间为1至3个月不等,此次买入“万隆光电”股票距上次交易股票约有16个月,买入资金较近三年其他单只股票最大投入成本放大102.46倍,持仓周期仅2个交易日,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即“吕某”账户交易时间敏感,存在空置及买入放量情形,买入态度坚决,成交意愿强烈,内幕交易特征典型。且根据询问笔录,叶泉承认“适度结合了万隆光电可能的股权变化,综合判断后买入”。故叶泉以前是否关注、交易过“万隆光电”股票,以及其他被叶泉借用、操纵的证券账户日常的交易习惯,并不足以解释案涉“吕某”账户交易行为的异常性。
第六,根据证据材料,叶泉已承认“适度结合了万隆光电可能的股权变化,综合判断后买入”。不论叶泉交易动因是单一源自获知的股权变动内幕信息,还是综合因循并依据之前持续近一年交易该股的历史惯性、2021年8月30日公开半年报业绩利好的公告,以及听到的该未公开内幕信息的多因一果的延续、重复买入,都不影响对叶泉交易“万隆光电”行为系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性质的认定。
第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叶泉利用内幕交易盈利数额计算无误。代理人提出的扣除业绩因素、市场因素、政策因素、行业因素等其他因素带来的投资收益部分的申辩意见,无法律依据。
第八,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的相关规定前提下,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叶泉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形。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叶泉及其代理人的相关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叶泉违法所得1,308,805.04元,并处以2,617,610.0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
202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