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17-00177850 | 分 类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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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西藏局 | 发文日期 | 1512586980000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淑芬)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淑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藏证监行政处罚【2017】001号
当事人:马淑芬,女,1951年3月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马淑芬超比例持股未及时披露信息及在限制期违法买卖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马淑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超比例持股未及时披露信息
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马淑芬通过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河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交易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股票,累计买入27,531,889股,累计卖出1,155,960股,净买入26,375,929股,累计交易金额为397,313,841.1元。其中,至2016年6月6日累计买入13,189,928股,6月6日当天卖出28股后,净买入13,189,900股。6月6日收市后马淑芬证券账户持股比例达到西藏发展已发行股份的5.0007%。马淑芬未按规定及时履行公告义务。
二、在限制期增持“西藏发展”股票
2016年6月6日收市后,马淑芬证券账户持有西藏发展股票比例达到西藏发展已发行股份的5.0007%。2016年6月15日马淑芬证券账户再次买入西藏发展股票398,901股,买入金额6,213,440.5元。买入后,马淑芬证券账户持有西藏发展股票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15%。截至2016年6月15日,马淑芬6月6日持股比例达到5%的权益变动报告书尚未披露。
以上事实,有涉案账户开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相关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马淑芬超比例持股未及时披露信息,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马淑芬在限制期增持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马淑芬超比例持股未及时披露信息及在限制期违法增持股票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马淑芬超比例持股未及时披露信息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对马淑芬在限制期违法增持股票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4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西藏证监局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