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0-00177037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天津局 发文日期 15947647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可彦)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可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1

 

当事人:周可彦,男,197210月出生,时任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银华富裕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银华富裕基金”)基金经理,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寺南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我局对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可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周可彦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

周可彦于20131022日至20181226日期间,担任“银华富裕基金”的基金经理。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基金实行基金经理负责制,基金经理在做出投资建议或者进行投资活动时,不受他人干预。20131022日至20181226日期间,周可彦作为“银华富裕基金”基金经理,可以决定该基金账户的交易决策,知悉该基金账户交易信息。

二、“张某兰”证券账户控制及资金情况

(一)“张某兰”证券账户控制关系

“张某兰”证券账户在华西证券北京紫竹苑路营业部开户,开户手续由张某兰委托周可彦配偶李某涓办理。李某涓所使用电脑的无线网络MAC地址为00-1A-73-DC-9A-8C,该地址在“张某兰”证券账户下单地址中出现上百次;李某涓承认管理操作“张某兰”证券账户。综上,李某涓为“张某兰”证券账户的操作人。

(二)“张某兰”证券资金账户情况

“张某兰”证券资金账户资金转入情况为:2011523日至2016824日期间,由李某涓、周可彦及李某涓母亲曹某银行账户转入资金5笔,合计530.6万元。“张某兰”证券资金账户资金转出情况为:2012423日,转出至李某涓银行账户1笔,金额为145万元;20141017日至2015127日期间,李某涓现金支取2笔,合计15万元;2015128日至2016824日期间,通过ATM机取款、小额现金支取和POS机消费等方式合计支出675.87万元。“张某兰”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来源为周可彦及其亲属,去向是周可彦家庭支出。

三、周可彦、李某涓利用“银华富裕基金”未公开信息操作“张某兰”证券账户

周可彦与李某涓夫妇共同生活,关系紧密。20131022日至2016823日期间,周可彦在知晓李某涓交易股票的情况下,将其掌握、知悉的“银华富裕基金”未公开交易信息提供给李某涓,李某涓通过“张某兰”证券账户进行交易。

20131022日至2016823日期间,“张某兰”证券账户交易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90只,成交金额合计4,554.8万元,先于、同期或稍晚于“银华富裕基金”账户趋同交易股票57只,趋同股票只数占比63.33%;趋同成交金额1,826.26万元,趋同成交金额占比40.1%;趋同交易盈利881,300.68元。20131022日至2016823日期间,“张某兰”证券账户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73只,成交金额合计2,624.08万元,先于、同期或稍晚于“银华富裕基金”账户趋同交易股票38只,趋同股票只数占比52.05%;趋同成交金额1,042.72万元,趋同成交金额占比39.74%,趋同交易盈利329,119.73元。沪深两市趋同交易合计盈利1,210,420.41元。

以上事实,有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文件、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20131022日至2016823日期间,周可彦将其任“银华富裕基金”基金经理职务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其配偶李某涓,由李某涓操作“张某兰”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与“银华富裕基金”账户的股票交易行为存在趋同,交易资金来源为周可彦、李某涓及其亲属,二人共同完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活动。周可彦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

其一,当事人妻子李某涓具有自主股票投资能力,“银华富裕基金”的持股信息会通过基金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等方式公开,夫妻关系紧密,当事人可能在家办公时无意之间被李某涓通过笔记本、工作电话捕捉到部分股票相关信息,其主观上没有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利的意图。

其二,《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交易期间有误,“张某兰”证券账户在20168月底后再没有任何交易行为,交易期间应为20131023日至20168月底。

其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较轻,申请减免罚款。一是“银华富裕基金”持股期长,换手率低,客观上不具备让利害关系人先行买入,利用基金资产集中短线把股价拉升后再卖出的条件;二是“银华富裕基金”收益率远高于“张某兰”账户收益率,基金交易价格优于“张某兰”账户交易价格;三是“银华富裕基金”在2016年市场同类基金收益率平均负两位数的情况下依然取得7%以上的正收益,并获得金牛奖。

其四,当事人在工作中一向勤勉尽责,业绩突出,得到基金持有人、基金评价机构等各方认可,为全国基本养老金和社保基金管理做出一定贡献,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申请能够酌情综合考虑。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合理解释客观存在的股票交易趋同情况(“张某兰”证券账户与“银华富裕基金”账户沪市趋同股票只数占比63.33%、深市趋同股票只数占比52.05%)。当事人及其妻子李某涓在2018919日分别接受首次询问时,均承认二人会就股票交易进行沟通,当事人会将其看好的股票告知其妻子。综上,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利意图等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其二,经查明,在当事人任职“银华富裕基金”基金经理期间,“张某兰”证券账户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6823日,对当事人提出的交易期间认定有误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该调整不影响相关账户股票交易趋同情况、违法所得等违法事实的认定。

其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辩事由均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其四,当事人的相关声誉、业绩等情况与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违法行为并无关联,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部分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对趋同交易期间予以调整,对当事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周可彦违法所得1,210,420.41元,并处以1,210,420.4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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