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2-00007903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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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52296260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 | ||
文 号 | 【2022】7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
当事人:周鹏飞,男,1987年4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周鹏飞涉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鹏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周鹏飞于2009年5月取得证券从业资格,2016年5月至2021年10月在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职。2017年8月至2021年3月,周鹏飞私下接受客户马某琼委托,通过尾号为8601的手机操作马某琼在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马某琼”普通证券账户、两融账户分别于2017年6月、2018年6月开立,普通证券账户资金账号为 288xxxxxx800,两融账户资金账号为288xxxxxx022),累计委托下单买卖股票263笔、成交金额1861.87万元。马某琼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本人,周鹏飞无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开户信息、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
周鹏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周鹏飞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