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13007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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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00441862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3〕1号 | ||
文 号 | 2023市场禁入决定书1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3〕1号
当事人:刘萍,男,1965年10月出生,深圳丹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邦科技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谢凡,男,1978年4月出生,时任丹邦科技监事会主席。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邓建峰,男,1967年12月出生,时任丹邦科技财务负责人。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丹邦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丹邦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丹邦科技伪造销售合同、销售订单、成品出仓单、客户对账单等相关资料,虚构与三和电装(香港)有限公司、竹菱香港有限公司、Ryoyo Electro H.K. Ltd、CASIO COMPUTER(HONG KONG) LTD、新捷环球有限公司、信浓香港有限公司、高岛(国际)有限公司、立花商会(香港)有限公司、Omron Precison Technology (HK) Limited等9家公司的境外销售业务。同时伪造委托境外子公司丹邦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丹邦)代收客户货款的所谓“委托收款协议”,利用香港丹邦以及关联公司GLORY VA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GLORY)、第比尔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构建资金循环,制造销售回款的假象。
通过上述方式,丹邦科技2018年、2019年和2020年上半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186,650,693.95元、282,550,216.97元和111,192,624.34元,分别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54.32%、82.59%和82.58%。按照公司上述期间平均毛利率计算,丹邦科技在2018年、2019年和2020年上半年分别虚增利润75,444,210.50元、119,999,077.15元和44,777,269.82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91%、744%和3637%。丹邦科技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1年8月9日,公司披露《2020年半年度报告(更新后)》和《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对公司《2020年半年度报告》的财务数据作出更正。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资料、银行资金流水、相关客户交易询证函回复、关联公司注册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丹邦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情形。
刘萍作为丹邦科技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事务并直接管理香港丹邦事务,策划并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行为。谢凡时任监事会主席,协助刘萍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安排人员伪造销售合同、委托收款协议、银行客户通知书等资料,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邓建峰时任公司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涉案期间参与并知悉公司制作虚假纸质销售对账单,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对丹邦科技相关定期报告虚假记载的行为,上述人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此外,丹邦科技实际控制人刘萍组织、指使相关人员进行财务造假,实施涉案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情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刘萍提出: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丹邦科技财务造假。案涉境外销售业务不是虚假交易;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虚增收入和利润的金额,不能证明刘萍策划组织实施财务造假,对其既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作为实际控制人给予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应当适用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
谢凡提出:第一,作为监事长,履职范围不涉及生产、销售、财务等业务,事先告知书认定其在公司的地位、作用与事实不符;第二,未参与财务造假,有理由相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第三,量罚偏重,配合调查工作,有减轻处罚情节;第四,实施市场禁入的适格执法主体是证监会,派出机构不宜采取市场禁入措施。请求免于采取市场禁入。
邓建峰提出:第一,实际任财务部部长,向谢凡汇报工作,不履行财务负责人或高管职责;第二,即使有审核不严、协助领导提交系统订单和系统对账单的过失,也没有参与财务造假,对其量罚偏重。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关于刘萍。第一,认定案涉出口业务虚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提交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利用香港丹邦以及GLORY等公司虚构回款的银行流水均不能推翻这一认定;第二,丹邦科技多名人员询问笔录、GLORY 注册资料、香港丹邦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萍时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直接管理香港丹邦事务,决策财务造假事项,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刘萍同意或授权GLORY以客户销售回款名义向香港丹邦转入资金,利用其控制地位,组织、指使上市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第三,公司在新法施行前实施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未经处理、新法施行后又实施的,将新法施行前后的多次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适用新法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刘萍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谢凡。第一,其协助刘萍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涉案期间邓建峰、任琥等向谢凡汇报工作,谢凡还直接负责审计对接工作,知悉审计机构发现异常情况,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我局已综合考虑其在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和态度、职务职责及履职情况,量罚并无不当;第三,深圳证监局作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有权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对谢凡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邓建峰。第一,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邓建峰为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相关定期报告;第二,其在系统审核虚假发货单、录入虚假出库单,参与并知悉公司制作虚假纸质销售对账单、虚假纸质销售订单,要求财务部人员依据虚假单据确认收入,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根据其提交证据,对其参与实施造假行为的部分表述予以调整,但不影响其他事实认定及量罚。
刘萍行为恶劣,在信息披露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谢凡、邓建峰参与实施财务造假行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刘萍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谢凡、邓建峰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上述人员,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