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00291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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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72876928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4号 | ||
文 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4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4号
当事人:罗汇,男,1985年3月出生,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罗汇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罗汇证券公司从业情况
2012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罗汇先后任职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罗汇使用“骆某华”、“蒋某雯”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
(一)证券账户基本情况及资金情况
骆某华是罗汇的母亲。“骆某华”证券账户,2018年3月20日开立于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团结路第一证券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5****860和深圳股东账户017****108,资金账号540******609,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中信银行6217********0558,交易资金全部由罗汇转入,2019年4月26日,该证券账户注销。
蒋某雯是罗汇的配偶。“蒋某雯”证券账户,2011年10月22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海路证券营业部(后更名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涛路证券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8****311和深圳股东账户015****536,资金账号033**********893,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交通银行6222***********3216,交易资金来源于罗汇、蒋某雯,2019年6月6日,该证券账户注销。
(二)“骆某华”、“蒋某雯”证券账户操作情况
罗汇控制使用“骆某华”证券账户。“骆某华”证券账户的下单设备唯一,均由IMEI码为86***********33的设备作出。“骆某华”证券账户登录、下单IP地址涉及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江西、浙江等多地,与罗汇同期出差地点高度趋同。
罗汇使用手机号码158*****408、MAC地址为7C********41、3C********6C的设备操作使用“蒋某雯”证券账户。158*****408为罗汇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报备的手机号码,罗汇承认该手机号码由其实际使用。手机号码158*****408登录“蒋某雯”证券账户的IP地址涉及江苏、上海、北京、湖南、广东、四川等地,与罗汇同期出差地点高度趋同。MAC地址为7C********41、3C********6C的设备与手机号码158*****408登录“蒋某雯”证券账户的IP地址交叉重合。
经查,罗汇使用“骆某华”证券账户的期间为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4月19日,使用“蒋某雯”证券账户的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4月10日。
三、罗汇使用“骆某华”、“蒋某雯”证券账户的交易及盈亏情况
涉案期间,罗汇使用“骆某华”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成交金额1,243,734元,累计盈利19,583.67元;使用“蒋某雯”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成交金额35,066,995.62元,累计亏损72,501.43元。罗汇操作上述证券账户合计总成交金额36,310,729.62元,亏损52,917.7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涉案证券账户开户资料、涉案证券账户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出差行程记录、微信注册及登录数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交易所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罗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罗汇处以6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