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8696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71044822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1号
文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1号

当事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科技或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6楼。

沈海晏,男,196411月出生,时任特辰科技董事长并兼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张维贵,男,19641月出生,时任特辰科技董事、总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特辰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特辰科技沈海晏、张维贵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局于2022年11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特辰科技未能在2021年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法律规定报送并公告2021年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特辰科技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沈海晏作为公司董事长并兼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张维贵作为公司董事、总经理,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特辰科技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公司未按时披露定期报告主要受疫情影响所致,相较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纪律处分,行政处罚过重,请求免于行政处罚。沈海晏、张维贵还提出,一直积极推动年报编制、审计、披露工作,个人经济困难,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按时报送公告定期报告是法定义务,公司未按时报送公告2021年年度报告的主要原因是未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按约定支付审计费用,属内部管理问题。沈海晏作为公司董事长、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张维贵作为公司董事、总经理,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可能影响定期报告编制、披露的重大事项。行政处罚不同于纪律处分,我局已考虑本案相关情节,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特辰科技、沈海晏、张维贵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沈海晏张维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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