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04420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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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80827722000 | |
名 称 | 王志成出借证券账户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文 号 | 〔2023〕1号 | 主 题 词 |
王志成出借证券账户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王志成,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志成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志成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志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王志成与陈汝祥于2002年相识。2007年6月6日,王志成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路营业部开立“王志成”证券账户。自2013年起,王志成与陈汝祥共同出资设立多家公司。
2021年2月19日,陈汝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王志成”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999,999元,并与王志成通过微信聊天工具沟通从事证券交易等相关信息。同日,王志成操作“王志成”证券账户买入“苏宁易购”69.16万股,成交金额4,994,262元。2021年3月2日,王志成操作“王志成”证券账户卖出“苏宁易购”69.16万股,成交金额5,539,716元。2021年3月3日至3月4日,王志成向陈汝祥原民生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512,94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志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出借证券账户行为。
王志成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王志成既往有交易“苏宁易购”的历史,账户连续2年有30%-50%丰厚投资收益,同时,由于购买学区房需要资金,故其向陈汝祥借贷资金交易股票有充足的主客观因素。购买“苏宁易购”的决策,是王志成完全基于个人对于“苏宁易购”技术指标分析作出,不存在出借证券账号行为,故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王志成与陈汝祥于2021年2月19日相互沟通银行转账、交易股票及关注价格等相关事项,并由王志成将全部资金用于购买“苏宁易购”,相互信息传递意思连贯、动作指令清楚、目标对象明确,可以认定相关银行转账行为、股票交易行为等连续动作均由陈汝祥控制和决策。王志成将其个人证券账户提供给陈汝祥从事证券交易,已经构成出借证券账户行为。故我局对王志成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王志成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