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3659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6258860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18号
文        号 沪〔2022〕18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18号

当事人:黑龙江省容维证券数据程序化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容维上海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590415532,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1018号B座五层501-511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容维上海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816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容维上海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容维上海员工在营销过程中投资者发送“近期每一次团队重磅布局的跨月专案,全部取得100%的胜率,平均涨幅39%+!”“9月谭老师团队再次锁定的这只跨月黑马,目标(12%-32%)”“跨周金股隆重登场,行情波动15%-30%”“跨周金股预约,倒计时2小时!估值空间30%-39%,5万买入有望赚1.5万,10万买入有望赚3万,20万..30万...”内容微信。相关营销行为使用工作手机、工作微信,模式高度统一,组织特征明显,相关信息内容具有明显误导性,容维上海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信息误导。

上述事实,有容维上海提交的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整改工作报告、有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容维上海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公司一贯高度重视合规经营,先后制定了系列合规制度,在2020年之后,公司员工合规意识增强,公司整体上已经不存在案涉违法事实。

第二,经检查涉案期间公司合规留痕监控系统未发现公司员工存在案涉违法事实。

第三,总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业务开发过程中业务人员持证上岗、使用公司手机卡及对应微信号的规定》证明公司自该日起方才在业务开发活动中统一使用工作手机和工作微信。

第四,涉案期间,为公司实习生,为公司见习生,均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且公司发现违规行为后及时予以纠正,对四人作出了辞退处理。四人的违规营销行为是企业在开发活动中的预宣传四人在公司期间没有成交任何客户,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个别见习生和实习生的违规营销行为不是公司的组织行为,是个人行为

第五,公司在2021年7月15日前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上海证监局和黑龙江证监局的处罚,并且整改完毕。对案涉违法事实再次进行查处,属于行政监管重复处罚。

第六,案涉行为发生时间距今较久,公司业务目前已经十分规范。近年公司亏损严重。另外,公司现在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证券数据方面能够给行业做贡献。

综上,公司请求免于或者减轻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第一,公司有合规制度文件不代表公司已尽到合规管控义务,亦不能证明案涉违法事实不存在。

第二,相关在案证据经过公司相关员工、时任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存在案涉违法事实公司称没有在监控系统中发现员工有案涉违法事实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公司关于案涉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没有实际危害的申辩意见不成立。一是在案证据显示申辩意见提到的车某勇等四人涉案期间均为公司员工,听从公司指导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其营销行为为职务行为二是公司以其总公司相关制度发布时间作为公司开始使用工作手机和工作微信时间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包括前述四人在内的公司员工在营销过程中对投资者进行信息误导,在案证据证明相关员工使用工作手机和工作微信开展营销,相关营销话术重复或相似,营销行为模式高度统一,组织特征明显,可以认定公司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存在信息误导。三是公司构成信息误导行为不以接收误导性信息的相关投资者最终成为公司客户为必要条件。

第四,公司申辩意见提到的我局与黑龙江局对其及其总公司的处罚,实际为行政监管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我局依法进行本案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

第五,公司目前的运营、盈利情况等不属于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事由,本局量罚意见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综上,本局对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款的规定,局决定:黑龙江省容维证券数据程序化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一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98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