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0182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4088984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1〕28号
文        号 沪〔2021〕28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1〕28号

当事人:吴某敏,女,198X年7月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吴某瑶,女,身198X年7月出生,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吴某敏、吴某瑶内幕交易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梅、ST新梅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吴某敏、吴某瑶的要求,本局于2021年11月2日、12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二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某敏、吴某瑶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8年8月4日,上海新梅总经理陈某钊与义乌奇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义乌奇光,系广东爱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大股东)合伙人杨某佳初次在上海吃饭见面,杨某佳向陈某钊介绍广东爱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旭科技)情况,探讨重组合作可能。

8月22日,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上海新梅约22%的股份,以下简称浦东科投)董事长兼总裁朱某东、创始合伙人王某华、上海新梅董事长李某军、总经理陈某钊、义乌奇光合伙人俞某华(系杨某佳上司)、杨某佳在上海市黄浦区吃饭,进一步探讨合作事宜,并达成了一致合作意向。

其后,义乌奇光与浦东科投相关人员进一步会面,并对后续到爱旭科技进行尽职调查等事宜作出安排。

9月13日,王某华、陈某钊、杨某佳前往爱旭科技,与爱旭科技董事长、总经理陈某在爱旭科技佛山厂区见面,并到佛山生产基地尽职调查。

9月26日,王某华、陈某钊、俞某华、杨某佳、爱旭科技董秘沈某、华泰联合证券汪某芳、张某峰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相关公司见面,各方就爱旭科技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以及相关尽职调查结果进行讨论。

10月,华泰联合证券爱旭科技项目组继续尽调工作。

11月15日,沈某来到浦东科投办公地,与陈某钊、杨某佳、张某峰等人会面,沈某向上海新梅再次介绍爱旭科技最新情况。这次会面,双方决定进一步推进借壳重组事项。

11月19日,王某华、陈某钊、俞某华、杨某佳开会讨论合作时间安排,敲定项目重点时间节点及中介机构工作进度安排等事宜。

11月21日,义乌奇光方面和张某峰、汪某芳确认正式启动爱旭科技借壳“ST新梅”重组上市的项目。项目组对此进行有关工作安排:由汪某芳等人对接上市公司“ST新梅”,包括吴某敏等人在内的其他项目组成员负责在佛山对爱旭科技继续尽调。

12月17日,吴某敏在华泰联合证券内核评审系统发起了相关审批流程,审批流程附件内容已经明确说明爱旭科技准备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为“ST新梅”。

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交易各方(浦东科投、“ST新梅”、义乌奇光、爱旭科技)及中介机构(华泰联合证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持续推进此次重组事项。

1月4日,“ST新梅”披露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拟通过资产置换、发行股份方式购买爱旭科技100%股权,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重组上市。

“ST新梅”拟通过资产置换、发行股份方式购买爱旭科技100%股权事项,属于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11月19日形成,公开于2019年1月4日。吴某敏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聘请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属于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8年12月17日。

二、吴某敏、吴某瑶内幕交易“ST新梅”的情况

(一)吴某敏、吴某瑶的关系及二人在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公开前的联络接触情况

吴某瑶与吴某敏系亲姐妹,二人自2018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通话共计22次,且二人持续通过微信进行联络。

(二)吴某敏、吴某瑶交易“ST新梅”情况

1.吴某敏、吴某瑶共同利用“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证券账户交易“ST新梅”情况

在内幕信息形成后至内幕信息公开前,吴某瑶控制“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三个证券账户交易“ST新梅”,其买入及后续卖出“ST新梅”的时间、数量,以及相关资金划转的时间、金额,与吴某敏和其微信聊天内容高度吻合。与此同时,上述三个账户交易“ST新梅”相关资金与吴某敏、吴某瑶二人相关。综上,可以认定吴某敏、吴某瑶共同利用上述三个账户交易“ST新梅”。

2.三个账户交易“ST新梅”具体情况

“李某球”账户于2018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买入“ST新梅”共计52,300股,成交金额共计239,306元;于2019年1月11日至1月15日将前述买入的“ST新梅”全部卖出,成交金额共计286,213元。经计算,上述交易盈利46,504.59元。

“黎某贞”账户于2018年12月21日至25日买入“ST新梅”共计101,300股,成交金额共计454,723元;于2019年1月11日至1月15日将前述买入的“ST新梅”全部卖出,成交金额共计559,684元。经计算,上述交易盈利103,873.17元。

“邓某龙”账户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日买入“ST新梅”共计91,500股,成交金额共计408,757元;于2019年1月11日至1月15日将前述买入的“ST新梅”全部卖出,成交金额共计505,740元。经计算,上述交易盈利96,000.18元。

综上,上述三个账户交易盈利共计246,377.94元。

3.三个账户交易“ST新梅”存在明显异常

“李某球”账户在闲置2年以上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无股票交易),于2018年12月19日首次买入“ST新梅”,涉案期间买入占比及期末持股市值占比均为100%。

“黎某贞”账户自开户至首次买入“ST新梅”期间未交易过任何股票。该账户于2018年12月21日首次买入“ST新梅”,涉案期间买入占比及期末持股市值占比均为100%。

“邓某龙”账户自开户至首次买入“ST新梅”期间未交易过任何股票。该账户于2018年12月25日首次买入“ST新梅”,涉案期间买入占比及期末持股市值占比均为100%。

综上,上述三个账户交易“ST新梅”均存在明显异常。

(三)吴某瑶使用“吴某瑶”证券账户交易“ST新梅”情况

1.“吴某瑶”账户交易“ST新梅”具体情况

吴某瑶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于2018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买入“ST新梅”共计30,700股,成交金额共计136,167元;于2019年1月11日至1月15日将前述买入的“ST新梅”全部卖出,成交金额共计169,966元。经计算,上述交易盈利33,531.07元。

2.“吴某瑶”账户交易“ST新梅”存在明显异常

“吴某瑶”普通账户、信用账户自2013年开户以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从未交易过“ST新梅”,信用账户2018年整年没有买入成交记录。“吴某瑶”普通账户于2018年12月21日首次买入“ST新梅”,其中于12月21日转入资金36,000元,当日全部用于买入“ST新梅”,于12月26日转入资金100,000元,当日也全部用于买入“ST新梅”。“吴某瑶”普通账户涉案期间买入占比为100%,期末持股市值占比约为93%。综上,“吴某瑶”账户交易“ST新梅”存在明显异常,且其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手机取证数据、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公司的公告、备忘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盈利情况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吴某敏、吴某瑶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吴某敏及其代理人在第一次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结合相关人员笔录,吴某敏并未与吴某瑶共同使用“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账户实施内幕交易。李某球系吴某瑶家保姆,吴某敏并不认识黎某贞和邓某龙。调查未对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三人进行询问,无法印证吴某敏使用上述三个账户交易。第二,上述三个证券账户均由吴某瑶单独控制,吴某敏并未实际操作上述三个账户,且三个账户所得收益均归属于吴某瑶。三个账户所用资金部分源于吴某瑶向其借款,吴某瑶并未告知其借款用途。第三,吴某敏于2019年1月3日向吴某瑶转发关于ST新梅停牌信息系已公开信息。其虽然为案涉重组项目的中介机构项目组成员,但案涉项目为打码操作。第四,吴某敏与吴某瑶系亲姐妹,二人存在沟通联络及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现象,其与相关账户交易资金无关联和利害关系,也并不知悉吴某瑶交易“ST新梅”。第五,吴某敏可能存在违反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但本案无较大社会影响力,且吴某敏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其内幕交易行为轻微且无危害后果。综上,吴某敏请求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吴某瑶及其代理人在第一次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吴某瑶买入ST新梅是基于其个人判断,并非基于内幕信息。其与吴某敏电话、微信联系属于姐妹日常交流,不存在2018年12月买入股票前突然加大联系的情况。第二,交易“ST新梅”由其本人完成,吴某敏并未参与。第三,其使用多个账户系其丈夫工作业绩需要,并可提高打新效率。第四,其名下证券账户资产自2015年来一直超过600万元,故此次交易约100万元“ST新梅”不构成异动。综上,吴某瑶请求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吴某敏、吴某瑶及二人的代理人在第二次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吴某敏并未参与“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三个账户交易“ST新梅”,无法得出三个账户交易资金与吴某敏有关。第二,上述三个账户来源于吴某敏银行账户的资金系吴某瑶向吴某敏借款,借款后资金使用及去向系吴某瑶自身独立运作,与吴某敏无关。吴某瑶借款后基于上述三个账户产生的收益向吴某敏归还借款或其他人情往来符合常理。第三,吴某敏、吴某瑶二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并非针对上述三个账户涉及“ST新梅”的交易。第四,本案证据无法得出吴某敏存在使用上述三个账户交易的事实。综上,吴某敏认为其并未实施内幕交易且具有悔过表现,请求对其不予处罚。吴某瑶认为其交易“ST新梅”系根据其专业判断,请求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第一,吴某敏于2018年12月17日在华泰联合证券内核评审系统发起了相关审批流程,审批流程附件内容已经明确说明爱旭科技准备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为“ST新梅”。同时结合华泰联合证券本次重组项目相关工作人员汪某芳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关工作记录,可以认定吴某敏在不晚于2018年12月17日已经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第二,如前所述,“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以及“吴某瑶”等四个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内交易“ST新梅”存在诸多明显异常点。例如,“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三个账户均为首次交易“ST新梅”,且涉案期间买入占比及期末持股市值占比均为100%。其中“李某球”账户闲置两年以上后开始交易“ST新梅”,而“黎某贞”、“邓某龙”账户开户买入的第一只股票就是“ST新梅”。“吴某瑶”账户除存在首次买入、涉案期间买入占比及期末持股市值占比极高等情况外,还存在集中转入资金交易“ST新梅”的情况。因此,吴某瑶关于此次交易“ST新梅”不构成异动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三个账户在涉案期间买入及后续卖出“ST新梅”的时间、数量,以及相关资金划转的时间、金额,与吴某敏、吴某瑶二人微信聊天内容高度吻合。与此同时,上述三个账户交易“ST新梅”相关资金与吴某敏、吴某瑶二人相关。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吴某敏、吴某瑶共同利用上述三个账户内幕交易“ST新梅”。吴某敏是否认识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三人,以及是否直接操作上述三个账户进行交易,均不影响认定其与吴某瑶构成内幕交易。

第四,吴某敏、吴某瑶提出二人涉案部分资金往来系吴某瑶向吴某敏借、还款,但二人均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人在数次笔录中关于相关资金用途的表述存在矛盾,本局难以采信。

第五,“ST新梅”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4日,且认定吴某敏构成内幕交易并非仅因为其于1月3日晚上向吴某瑶转发“ST新梅”相关信息。

第六,吴某瑶关于交易“ST新梅”系其个人判断的理由,显然不足以合理解释上述四个账户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七,吴某敏、吴某瑶的相关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吴某敏、吴某瑶提出的其他意见也不影响对二人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综上,本局对吴某敏、吴某瑶及二人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针对吴某敏、吴某瑶使用“李某球”、“黎某贞”、“邓某龙”账户内幕交易“ST新梅”的行为,没收吴某敏、吴某瑶违法所得246,377.94元,并处以739,133.82元的罚款。

二、针对吴某瑶使用“吴某瑶”账户内幕交易“ST新梅”的行为,没收吴某瑶违法所得33,531.07元,并处以100,593.21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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