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06258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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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84791900000 | |
名 称 | 关于对张仁华、韩旭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2023〕19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张仁华、韩旭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
〔2023〕19号
张仁华、韩旭:
经查,你们作为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医药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于2021年11月25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共计减持瑞康医药股份88,367,900股,占瑞康医药总股本的5.87%。其中,2023年5月11日,你们在控制公司的股份减少5%时未停止交易。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证监会令第166号修正,下同)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现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你们应认真汲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