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2-00019257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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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72015020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8号) | ||
文 号 | 〔2022〕8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8号)
〔2022〕8号
当事人:张家利,男,1960年4月出生,时任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监事,住址:潍坊市昌邑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家利短线交易“金晶科技”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家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6月4日至2022年4月29日,张家利担任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科技)职工监事。袁某萍系张家利配偶。袁某萍证券账户在2020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累计买入“金晶科技”466,900股,成交金额3,770,920元,累计卖出“金晶科技”524,600股,成交金额4,064,569元,存在将持有的“金晶科技”“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金晶科技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家利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家利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