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十问十答

日期:2021-07-0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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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问:《条例》是如何界定非法集资的?

  答:《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该定义明确了非法集资的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同时,《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问:怎样理解定义条款中“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

  答: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一行两会一局”,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一般应指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3. 问:怎样理解定义条款中的“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

  答:非法集资人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 ,是非法集资区别于其他吸收资金行为的重要特征。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吸收资金的行为都是非法集资。例如,商业活动中收取押金、发放储值卡等预收资金的行为,如果其目的主要是用于商业促销、刺激消费,未承诺投资回报,则不构成“利诱性”要件。

  4. 问:怎样理解定义条款中的“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答:“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条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司法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进一步明确,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对《条例》定义中的“不特定对象”理解时可参考以上规定。

  5. 问:怎样理解《条例》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的规定?

  答:把好入口关是防范非法集资风险的关键。金融是特许行业,一般工商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谁都不能“无照驾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列举了企业在登记注册方面原则上不得使用的字样,对使用者予以持续关注,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条例》借鉴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及各地处非工作经验,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现有的包含以上相关字样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各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建立会商机制,督促企业、个体工商户尽快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6. 问:《条例》在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通过广告和互联网传播非法集资信息,是非法集资风险扩散、蔓延的重要因素。为有效切断非法集资信息传播链条,《条例》对广告发布规则、相关部门职责等作了针对性规定:一是禁止违法发布集资类广告信息。《条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二是明确监管职责。《条例》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电信主管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职责,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构建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治理长效机制。其中,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会同电信主管部门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可参考《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三是压实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7. 问:如何认识《条例》关于鼓励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定?

  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的目的就是发动群众力量防范非法集资,打一场人民战争,实现群防群治。《条例》明确要求处非牵头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设置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同时也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有向相关部门报告的义务。这体现了宣传防范“三贴近”(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具体工作中也可以与网格治理结合起来。各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可以进一步改进和创新,加大奖励力度,降低奖励门槛,简化奖励流程,更加符合工作实际,更好地发挥举报奖励作用。

  8. 问:《条例》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坚持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从立法精神理解,集资参与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得过收益的,在资金清退时应予扣除。《条例》明确了清退资金的来源,包括:非法集资资金余额、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以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为尽可能多地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条例》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获利主体,不限于非法集资协助人,也包括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获得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的其他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为兜底条款,还规定了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都是清退集资资金的来源。

  刑事案件追赃挽损、资金清退不适用于本条款,仍按刑事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9. 问:如何理解《条例》规定的参与非法集资损失自担?

  答:“集资参与人损失自担”是多年来处非工作一直遵循的原则,也是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一直使用的表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以下简称《两非取缔办法》)明确,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为体现政策的一致性,《条例》沿用了上述规定。

  《条例》“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本意是指在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资金后,仍有损失的,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政府不兜底、不刚兑。《条例》对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作了一系列规定,此条作为宣示性条款,主要目的是警示、教育参与非法集资的危害后果。

  10. 问:《条例》在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法律责任部分共有八条,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相关主体必罚、重罚严处,形成有力震慑,体现了任何人不能从非法集资中获利,任何一方都不能懈怠、渎职。一是在惩处对象方面,除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外,还对非法集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非法集资协助人进行处罚。同时,对未履行非法集资防范义务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予以处罚。二是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方面,按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则,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处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非法集资人是以集资金额作为基数处罚,即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2020年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取消了罚金刑上限,二者在立法思路上都体现了“重罚”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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