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3483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62420660000
名        称 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安必康、韩文雄、方曦)
文        号 〔2022〕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安必康、韩文雄、方曦)

当事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或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韩文雄男,19616月出生,时任延安必康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住址:陕西省西安高新区。

方曦男,197010月出生,时任延安必康财务总监,住址:陕西省西安高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延安必康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延安必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326日,延安必康发布《关于2021年年度报告预约披露日期变更的公告》,称2021年年度报告预约披露时间由2022331日变更至2022427日。2022427日,延安必康发布《关于延期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的公告》,称因受疫情防控影响,根据审计工作进度,公司预计无法按照原计划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日期将延期至2022430日。2022430日,延安必康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暨股票停牌的风险提示性公告》,称因在重大事项上与年报审计机构北京兴昌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公司在定期报告编制中遇到困难,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2022630日,延安必康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综上,延安必康未按规定在2021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延安必康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对延安必康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1年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韩文雄、财务总监方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的罚款;

二、对韩文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三、对方曦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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