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违规操作 害人害己——稽查执法宣传之证券从业人员警示篇

日期:2022-12-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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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证监会某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在立案调查、审理、事先告知基础上,针对某证券从业人员钱某私下接受委托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予以严格处罚。

二.违法事实

经查明,该证券从业人员钱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钱某私下接受客户金某委托,操作客户金某的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累计委托下单855笔,累计成交金额9千余万元,证券交易整体亏损。金某的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为金某的自有资金。钱某与金某口头约定收益分配,未约定亏损承担。钱某未实际获利。

钱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金某的委托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该证券从业人员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三.陈述申辩意见

钱某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钱某本人系初犯,且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二是案涉证券交易亏损,没有违法所得,且后期已经认识到错误,没有继续交易。三是已履行法院判决向金某赔偿87万元。四是目前其处于半失业状态,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款。综上,当事人钱某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四.监管意见

经复核,监管部门认为,对当事人钱某的量罚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未实际获利及案发后配合调查、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等情形,因此对钱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警示:《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该证券从业人员钱某私下接受客户金某的委托,违规操作,造成彼此巨大损失,得不偿失。从业人员应以此为戒,切莫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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