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证监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其程序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证监局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按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授权重庆证监局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以重庆证监局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重庆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 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六条 重庆证监局实行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制度,由专门处室(以下称受理处室)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填写《申请材料登记表》。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重庆证监局职权范围的,受理处室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重庆证监局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九条 受理处室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为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条 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处室(以下简称审查处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受理处室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处室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受理处室应当出具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材料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受理处室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决定被受理之前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处室应当核对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报告,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事项属于重庆证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受理处室出具受理通知。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缴纳费用的,受理处室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缴费,凭缴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重庆证监局规定的其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应当自受理处室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审 查
第十六条 审查处室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处室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回复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处室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处室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重庆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由受理处室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处室负责接收、登记。
审查处室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接触。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处室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制作会谈记录,由审查处室工作人员、参与会谈的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需要申请人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事项简单的,审查处室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办理,并制作、留存有关电话记录,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
第十八条 审查处室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节 决 定
第十九条 在申请材料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五)申请人未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处室提交书面申请,由受理处室出具《终止审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而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审查,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处室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处室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处室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
第二十三条 重庆证监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重庆证监局的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章 特殊行政许可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重庆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行政许可、需要重庆证监局出具书面意见的,重庆证监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查部门。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重庆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外,重庆证监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重庆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处室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重庆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重庆证监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的文件发出之日起到受理处室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审查处室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之日起到评审会议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处室应当将专家评审会议所需时间在受理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中止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自书面通知中止审查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查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受理处室应当加盖重庆证监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应当加盖重庆证监局印章。
由重庆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重庆证监局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
第三十五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处室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处室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处室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处室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处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处室应当要求委托代理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处室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5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处室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公 示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四十一条 重庆证监局采取下列公示方式:
(一)在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印制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重庆证监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审查处室负责说明、解释。
第四十三条 重庆证监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有原则规定,中国证监会其余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程序规定的,按照具体程序规定执行。
本办法第三章未作出规定的其他程序,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重庆证监局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