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0000895X/2011-04443 分类: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1年06月27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颜春友)
文  号: 〔2011〕6号 主 题 词:




 

                       〔2011〕6

 

 

申请人:颜春友,男,1945年9月出生,时任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药业)独立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2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2号认定,天目药业存在以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天目药业在实际控制人操控下,通过由全资子公司预付货款、直接提供资金等形式向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被大股东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及其关联企业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集团)等累计占用资金1,979.5万元。截至2009年3月12日,占用资金余额为1,719.5万元。天目药业未对这些事项进行临时披露。天目药业在2007年中期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中未对全资子公司通过预付贸易货款的形式为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250万元、全资子公司以购销货物的形式为大股东提供资金280.5万元的事项进行披露。章鹏飞、郑智强、高洪、黄玉如、黄建宝、梁满初、管湘菂、吴晓波、颜春友在通过2007年中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章鹏飞、郑智强、高洪、梁满初、黄建宝、颜春友、管湘菂、吴晓波、郑涛在通过2007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天目药业在2008年中期报告中披露“本公司不存在大股东资金占用问题”,未对全资子公司通过预付贸易货款的形式为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250万元、全资子公司以购销货物的形式为大股东提供资金280.5万元、通过全资子公司预付货款的形式为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270万元的事项进行披露。章鹏飞、郑智强、高洪、梅欣、黄建宝、梁满初(章鹏飞代)、管湘菂、吴晓波、颜春友在审议通过2008年中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同时,天目药业未披露关联方所欠重大债务2008年12月31日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未及时披露2007年6月控股子公司深圳京柏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京柏)拆借资金449万元给关联方的情况。

本会认为,时任天目药业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章鹏飞作为有关涉案事项的策划者、指挥者和具体经办人,是这些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最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天目药业董事会的其他成员,包括时任内部董事郑智强、高洪、梁满初,外部董事梅欣、黄建宝,独立董事管湘菂、吴晓波、颜春友应当对天目药业因公司治理失败、内部控制失灵而发生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失察之责。天目药业未披露重大关联债权未按期收回的重大风险事项,构成了信息披露上的重大遗漏。章鹏飞作为天目药业、山东现代物流的实际控制人和该事项的直接操办者,是最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天目药业董事会的其他成员,包括时任内部董事郑智强、高洪、梁满初,外部董事梅欣、黄建宝,独立董事管湘菂、吴晓波、颜春友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对颜春友给予警告。

申请人颜春友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复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作为天目药业独立董事,在规范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制约责任人及规范信息披露等方面已经勤勉尽责。(二)天目药业被查处的违法行为系公司管理层隐瞒所为,申请人作为独立董事不知情,也无法知情。

经审查查明,天目药业存在以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一、未及时披露大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占用资金的情况

2007年6月,天目药业全资子公司杭州天目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医药)通过预付贸易货款的形式,以间接手段为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250万元。

2007年8月,天目药业全资子公司天目医药以购、销货物的形式,以间接手段为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280.5万元。

2008年1月,天目药业通过全资子公司杭州天目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保健品)预付货款的形式,以间接手段为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270万元。

2008年9月,天目药业通过全资子公司天目保健品与个体工商户合作经营的形式,间接为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230万元。

2008年8月,天目药业通过为全资子公司杭州天目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山制药)预付包装材料货款的形式,为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450万元。

2008年10月,天目药业全资子公司天目保健品直接为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累计29万元。

2009年1月,天目药业通过参股子公司杭州天目商贸有限公司向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150万元。

2009年1月,天目药业控股子公司浙江天目康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间接向大股东关联方提供资金200万元。

2009年1月,天目药业通过天目山制药以预付广告款的形式为大股东关联方现代集团提供资金120万元。

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天目药业在实际控制人操控下,被大股东现代联合及其关联企业现代集团等累计占用资金1,979.5万元。截至2009年3月12日,占用资金余额为1,719.5万元。天目药业未对这些事项进行临时披露。

天目药业在2007年中期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中未对上述2007年6月、2007年8月发生的资金占用情况进行披露。章鹏飞、郑智强、高洪、黄玉如、黄建宝、梁满初、管湘菂、吴晓波、颜春友在通过2007年中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章鹏飞、郑智强、高洪、梁满初、黄建宝、颜春友、管湘菂、颜春友、郑涛在通过2007年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天目药业在2008年中期报告中披露“本公司不存在大股东资金占用问题”,未对上述2007年6月、2007年8月、2008年1月发生的资金占用情况进行披露。章鹏飞、郑智强、高洪、梅欣、黄建宝、梁满初(章鹏飞代)、管湘菂、吴晓波、颜春友在审议通过2008年中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二、未披露关联方所欠重大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

2006年12月,天目药业与章鹏飞实际控制的山东现代物流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现代物流)共同投资设立山东天目现代医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目),天目药业持股51%。2008年7月,山东现代物流同意承接天目药业所持山东天目项目,并承诺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债权转让款共计2,882万元。天目药业2008年12月3日发布的公告称:截至2008年11月30日,天目药业未收到上述款项; 2008年12月3日,山东现代物流及关联方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债权转让款。但山东现代物流未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天目药业未对外公告。剩余款项付清前,山东天目的股权已在章鹏飞操办下从天目药业过户至山东现代物流。

三、未及时披露控股子公司深圳京柏拆借资金449万元给关联方的情况

2007年6月,天目药业控股的子公司深圳京柏拆借给博罗县园洲镇好顺景贸易有限公司好顺景食品厂229万元。天目药业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将上述款项作为其他应收款予以披露,未披露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天目药业信息披露报告、有关资金往来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有关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天目药业未及时履行临时报告与披露义务,且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未披露上市公司资金被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况。时任天目药业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章鹏飞是这些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最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天目药业未披露重大关联债权未按期收回的重大风险事项,构成了信息披露上的重大遗漏。章鹏飞作为天目药业、山东现代物流的实际控制人和该事项的直接操办者,是最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天目药业未及时披露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时任天目药业董事长章鹏飞、董事梁满初是该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同时,本会认为,天目药业相关董事会成员在通过涉案的2007年中期报告、2007年年度报告、2008年中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未对天目药业重大债权未收回事项保持高度关注,未能在督促、监督天目药业形成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真正发挥作用,未能对实际控制人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应当对天目药业因公司治理失败、内部控制失灵而发生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申请人颜春友提交的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的证据,主要包括天目药业、天目药业董事长范建国、天目药业时任财务总监秦德阳等提供的情况说明,章鹏飞、高洪、郑涛的律师调查笔录,申请人履职的相关函件、会议发言记录和意见、内部诊断报告等。经审查,本会认为,以上证据基本能够证明申请人积极出席董事会和发言,在独立发表意见、确保公司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真实披露、督促公司整改、规范公司治理方面已履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尽的职责,本会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涉案事项系实际控制人一手操控,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参与或者知悉天目药业信息披露违法所涉及的资金占用事项,本会对申请人有关复议理由予以支持,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会向申请人事先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所依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当事人的书面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了送达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会决定:撤销本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2号对颜春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