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198409 分        类 综合政务;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 宁夏局 发文日期 16072759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
文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

  当事人:赵茜,女,1987年9月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赵茜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赵茜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6月23日,赵茜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民主路证券营业部(原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新华北路证券营业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1日起,担任该营业部财富经理。2018年8月31日,赵茜与该营业部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9日,赵茜与该营业部签订《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转岗为该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截至调查日,赵茜仍为该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按照《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四条的规定,赵茜为证券从业人员,登记编号S093XXXXX90026。

  2012年4月25日,张某州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民主路证券营业部(原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新华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张某州”证券账户,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0XXXX791,深圳股东账户015XXXX676。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张某州的个人资金。2018年4月24日,赵茜私下接受张某州委托进行证券交易,交易金额1987413元;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2日,赵茜私下接受张某州委托进行证券交易,累计交易金额2084683元。上述赵茜私下接受张某州委托买卖证券合计金额4072096元,未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电脑MAC地址、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情形。

  赵茜在其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因疫情原因,家庭生活遭遇困难,家庭负担较重,无力承受罚款。第二,张某州系其舅舅,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目的是完成自己工作业绩,且未有任何收益分成行为,作为初犯,希望适用《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降低处罚标准。综上,赵茜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配合调查及家庭情况困难,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赵茜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属于2005年《证券法》禁止的违法行为,且相关情形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均已充分考虑,量罚幅度合理。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赵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宁夏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夏证监局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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