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51571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宁波局 发文日期 16227628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奕清)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奕清)

 

〔20211

 

当事人:赵奕清,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精达)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赵奕清提出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赵奕清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形控股)、宁波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投资)、宁波精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与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亿合)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协议,约定将郑良才、郑功通过成形控股间接持有的共计2,646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33.08%)以及广达投资、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直接持有的共计2,195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27.44%)在限售期满后全部转让给广州亿合。广州亿合已支付郑良才等人股份转让部分定金及利息合计2.2亿元。

上述协议的签订,涉及宁波精达控制权转让,但宁波精达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其披露的《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进展公告》等公告中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2019年8月21日,宁波精达在《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首次披露上述协议。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合作协议、相关报告和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宁波精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下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对宁波精达该项违法行为,时任董事赵奕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赵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当事人从未参与案涉协议的谈判、签署,不涉及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所负责的工作是与案涉交易关联性较低的新交易(即寻找融资方合作收购及寻找新投资项目),在案涉交易的角色极度边缘化。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在收到《签约项目支付及履约情况表》前知悉案涉交易或案涉协议签署情况

3.对于案涉交易的信息披露,当事人通过向宁波精达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郑功询问、核实是否存在相关交易安排,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结合当事人职责范围及掌握的信息,当事人对于案涉交易在客观上也不具有披露能力

4.本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在全面性、客观性、公正性方面存在一定瑕疵

5.当事人尊重规则、勤勉尽责,履职记录优良在近十五年的工作履历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在深桑达A任董事会办公室证券专员期间,曾获得“先进工作者”“优秀工作者”等称号。

6.客观上,当事人工作存在一定疏忽,请求我局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的完备情况及其本人对于案涉交易的角色,减少罚款金额

经复核,我局认为: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和核心,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的知情权,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等负有法定责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在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履行报告义务。

2.当事人作为宁波精达董事,不晚于2018年3月已知悉案涉协议已经签订的事实,未能关注宁波精达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未能积极履职尽责以保证宁波精达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当事人辩称其对于案涉交易在客观上不具有披露能力,与事实不符当事人辩称其曾向郑功询问、核实是否存在相关交易安排,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

3.当事人作为宁波精达董事,在知悉案涉协议已经签订后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是其承担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事实基础。当事人辩称其从未参与案涉协议的谈判、签署以及不涉及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影响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认定。

4.在案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赵奕清知悉案涉协议签订情况及其作为宁波精达董事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事实。

5.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勤勉尽责情况影响其行政责任的认定,其在本案以外的历史履职记录与本案认定无关。

6.部分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职务、职责及其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情节等因素基础上,对罚款金额作适当调整。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赵奕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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