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7799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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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关于对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夏崇耀、袁黎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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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夏崇耀、袁黎雨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夏崇耀、袁黎雨:

经查,2017年11月,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就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署差额补足协议,夏崇耀、袁黎雨与华宝信托和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协议和合同均约定对华宝信托、中信银行参与认购的东方电缆股份提供投资本金安全及收益的保障性措施。上述协议和合同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属于非公开发行事项中的重要内容,应当予以披露。

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夏崇耀、袁黎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5号)第十七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5号)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宁波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夏崇耀、袁黎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引以为戒,务必严格遵守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2年11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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