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1658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4435940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冯全宏、杨贤水、戈明亮、胡寿胜、陈伟、汪卫军、龚晓虎、吴良勇、郁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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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冯全宏、杨贤水、戈明亮、胡寿胜、陈伟、汪卫军、龚晓虎、吴良勇、郁建红)

20221

当事人: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围海)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冯全宏,男,1952年11月出生,时任*ST围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ST围海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杨贤水,男,19654月出生时任*ST围海总经理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戈明亮,男,19792月出生,时任*ST围海常务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

胡寿胜,男,19721月出生*ST围海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陈伟,男,19861月出生时任*ST围海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汪卫军,男,1980年7月出生,时任*ST围海总经理助理,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龚晓虎,男,19868月出生时任*ST围海监事会主席,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吴良勇,男,19694月出生时任*ST围海总工程师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郁建红,男,197510月出生*ST围海总经理助理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ST围海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杨贤水、戈明亮、胡寿胜、陈伟、汪卫军、龚晓虎、郁建红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杨贤水、戈明亮、胡寿胜、陈伟、汪卫军、龚晓虎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在冯全宏授意安排下,*ST围海为关联方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控股)及其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涉及担保金额合计13.54亿元,但*ST围海按规定披露。具体为:

1.2018年7月,围海控股签订了从顾文举处借款人民币1亿元的《借款合同》,*ST围海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书》对相关借款承担债务保证责任。2019年9月20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

2.2018年9月,*ST围海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东支行签订两份《质押合同》,以*ST围海在该行的人民币银行存单为围海控股在该行的1.425亿元贷款承担债务清偿担保责任。2019年4月27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

3.2018年9月至11月,围海控股签订了欠给王重良人民币34,502,917元的《还款协议》,*ST围海在该《还款协议》加盖公章承担债务保证责任。2019年8月23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

4.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ST围海与长安银行宝鸡汇通支行签订七份《质押合同》,以*ST围海在该行的人民币银行存单为围海控股子公司浙江围海贸易有限公司、围海控股控制的宁波朗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佐贸易)在该行的4.6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9年4月27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

5.2019年7月3日,朗佐贸易与长安银行宝鸡汇通支行签订的“2019年汇通承字第002号《银行承兑协议》”到期,朗佐贸易需归还长安银行宝鸡汇通支行1亿元资金。因资金紧张,朗佐贸易向杭州昌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实业)拆借资金1亿元,用于归还长安银行宝鸡汇通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扣款,《银行承兑协议》相关的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相关质物*ST围海的定期存单解押。同日,*ST围海将该定期存单再次质押,用于担保昌平实业与长安银行宝鸡汇通支行签订的“2019年汇通银承字第168号《银行承兑协议》”,担保金额1亿元。长安银行宝鸡汇通支行根据该《银行承兑协议》,开具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昌平实业将1亿元资金借于朗佐贸易,通过*ST围海定期存单再次质押获得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完成资金收回,仅用于通道作用朗佐贸易通过昌平实业将*ST围海定期存单质押,最终资金使用方仍然为朗佐贸易。2021324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

6.2019年2月,围海控股、宁波科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怀贸易)与中弘创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保理)签订《综合服务协议》《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等,由中弘保理向科怀贸易提供最高融资额度人民币3.7亿元。*ST围海出具《无条件回购承诺函》,对该《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承担无条件回购承诺责任。2019年9月27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

7.2019年3月,*ST围海子公司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工程)与长安银行宝鸡汇通支行签订三份《质押合同》,以围海工程在该行的人民币银行存单为朗佐贸易在该行的1.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9年4月27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

8.2019年4月,围海控股签订了从邵志云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的《借款协议》,*ST围海在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2019年8月23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担保事项。

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在冯全宏授意安排下,*ST围海通过向供应商支付合同预付款间接划转、提供借款直接划转等形式,向围海控股及其控制的朗佐贸易、浙江均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冠新材料)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累计34,635万元,涉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但*ST围海按规定披露。具体为:

1.2017年10月,*ST围海与两家供应商(宁波汇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和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合同预付款支付给合同对方,再分别由合同对方借款给围海控股,涉及资金共计6,000万元。2018年12月,围海控股已归还占款。2019年4月27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资金占用事项。

2.2018年1月至3月,*ST围海与朗佐贸易签订采购合同,将合同预付款支付给朗佐贸易,再由朗佐贸易借款给围海控股,涉及资金共计6,000万元。上述占款中的1,500万元于2018年4月归还,4,500万元于2018年12月归还。2019年4月27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资金占用事项。

3.2018年6月,*ST围海子公司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舟山有限公司向朗佐贸易提供500万元借款。上述占款中的100万元于2018年6月归还,剩余400万元于2018年10月归还。2019年4月27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资金占用事项。

4.2018年9月,*ST围海子公司北京橙乐新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乐新娱向朗佐贸易提供50万元借款。上述占款于2018年12月归还。2019年4月27日,*ST围海首次公告该资金占用事项。

5.2018年6月2019年3月,朗佐贸易、均冠新材料通过*ST围海项目部员工或劳务公司等中间方占用*ST围海资金共计22,085万元2020924*ST围海首次公告该资金占用事项截至2021年11月30日,朗佐贸易、均冠新材料已归还占用资金3700万元,资金占用余额18,385万元

综上,*ST围海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涉及担保金额共计13.54亿元;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发生金额共计34,635万元。截至2021年11月30日,围海控股及其控制的公司占用*ST围海资金余额85,127.79万元,其中通过*ST围海项目部员工或劳务公司等中间方占用资金余额18,385万元,因上述担保事项资金划扣转为资金占用66,742.79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质押合同、银行转款回单、相关公告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ST围海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ST围海担保相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冯全宏,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杨贤水、胡寿胜、戈明亮、陈伟、汪卫军、龚晓虎。对*ST围海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相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冯全宏,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杨贤水、戈明亮、胡寿胜、陈伟、汪卫军、吴良勇、郁建红

冯全宏作为*ST围海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当事人杨贤水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杨贤水严格执行*ST围海印章管理相关规定,对于违规的事一律不予盖章,一切盖章均以本人签字后为准。冯全宏曾说过*ST围海理财产品为围海控股贷款提供担保,也提供过方案,杨贤水表示不可行,但后续围海控股采用了其他方式,不知情。作为*ST围海总经理,杨贤水按照*ST围海调整后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成立了三个事业部(等同子公司),财务签字和相关事宜不是总经理一支笔,而是三支笔。请求我局按照责任与权力对等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戈明亮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戈明亮从未知悉、决策、参与违规担保资金占用事项,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已经勤勉尽责。即使我局认为戈明亮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其也不同于冯全宏等人,不具有决策并组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恶劣情节。戈明亮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从未设置任何障碍,在事后尽力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法定减免责任的条件。自*ST围海危机爆发以来,戈明亮始终兢兢业业,为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做出重要努力与贡献。请求我局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胡寿胜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ST围海所涉违规担保事项主要是由实际控制人冯全宏操作,依靠冯全宏个人权力和威信,擅自盖章,致使公司内部控制失效而造成。银行理财购买前,胡寿胜积极阐明低收益不符合公司利益,冯全宏安排人员执意购买。理财购买后,胡寿胜积极要求下属人员取回凭证。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后,胡寿胜积极与中介机构沟通,力求排除上述违规行为,维护公司和股民的利益。*ST围海所涉资金占用事项是独立承担责任的项目负责人和*ST围海完成结算后,将款项转借给冯全宏控制的围海控股,并非围海控股占用*ST围海的资金。若将上述借款认定为违规占用,无疑是对*ST围海和众多股民的侵害。本次违规事件主要是由民营企业权力集中导致的内控失效,但胡寿胜依然在岗位上战战兢兢工作,努力维护公司和股民的利益,为此不惜和多任董事长发生争执。胡寿胜全力配合调查,主观上力求早日结案以维护公司利益,客观上提供多份材料,便于局查清事实。请求局以事实为依据,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对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处罚。

当事人陈伟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陈伟担任*ST围海董事会秘书期间,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所要求履行的其他应尽职责。在知晓上述违规事项发生之后,陈伟积极履职,同时在此期间积极寻找战投,以化解控股股东的财务危机,确保上市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个别人员私下伪造文书造成对违规担保不知情,知情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个别人员刻意粉饰相关合同及财务数据造成对资金占用不知情,知情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ST围海内控存在的问题是公章管理漏洞及财务内部失控,陈伟不分管公章及财务部,亦对个别人员秘密违规造成的内控问题不知情,知情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陈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也不存在掩饰、隐瞒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从未设置任何障碍,未因案涉事项获得任何利益,缺乏违法动机和主观过错,请求我局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汪卫军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汪卫军在担任围海股份总经理助理期间,忠实履行勤勉尽职义务,没有组织、策划、参与实施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主观上过错,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未掩饰、隐瞒,而是积极采取措施、配合调查主动防范风险、有效阻止违规行为的发生。违规担保资金占用反映了*ST围海内控可能存在两个缺陷(财务内控漏洞、公章管理漏洞),由于汪卫军接触不到财务管理和公章监管的日常事务,控股股东及个别人向本人刻意隐瞒违法违规行为,致使在正常履职中无法察觉到公司存在重大内控缺陷。汪卫军对违规行为不知情,不应为他人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在公司遭遇危急时刻,汪卫军主动承担职责外的工作,接手诉讼案件应诉工作、推动公司成立重组小组、设计公司司法重整方案、推进公司司法重整进程。在围海控股与顾文举借款案中,为降低上市公司损失、减少查封账户快速恢复生产等方面做了相关工作2019年8月担任新一届董事会职务汪卫军全部精力在纠正违规担保和处理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上,期间*ST围海信息披露最及时、最准确,内控管理也得到了极大提升,请求我局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龚晓虎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龚晓虎担任围海控股综合管理部副总监并兼任*ST围海监事会主席期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并未实施有损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为围海控股公章管理人员,与龚晓虎相关的审批、用印等均为履行围海控股正常职务行为,主观上并无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也无法预见围海控股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可能。龚晓虎担*ST围海监事会主席期间,积极履职,配合*ST围海做好信息披露,未缺席监事会会议,未从上市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也未从违规担保事项获利。龚晓虎积极配合调查在调查期间仍然坚守岗位、积极履职,为*ST围海日常经营管理围海控股的破产重整和投资人的引进工作贡献了自己的力量。在顾文举案中,龚晓虎积极维护上市公司利益,为二审改判和上市公司脱保提供了有力支撑。因顾文举案,龚晓虎本人房产被司法查封且被列为被执行人,也是违规事项的直接受害人。对于*ST围海相关违法违规行为,龚晓虎与监管部门一样深恶痛绝。请求我局综合考虑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本人也系违规担保受害人的事实,对其从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当事人郁建红在申辩材料中提出:郁建红对案涉毛兴利100万元借款已尽勤勉尽责义务。*ST围海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相关违法行为,郁建红作为*ST围海总经理助理,分管市场和招投标业务,对员工向公司借款相关事宜没有审核、确认义务,是否有本人的审批签字不影响借款的发生、拨付。郁建红在关注到*ST围海存在涉嫌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问题后,已积极督促冯全宏要如实披露,尽到了合理的勤勉尽责和所在岗位的管理监督义务。郁建红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主观故意,客观上也非主动参与。郁建红在签字得知是冯全宏让毛兴利借的,并不知晓毛兴利会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关联方,涉及本人签字的100万元借据亦系在各部门领导先审批通过后进行的补签,是否有本人签字不影响借款的发生和拨付,在案涉借款中未发挥重要作用,涉及的责任微乎其微。郁建红签字出借的100万元借款已于2019年7月18日如数归还,涉及金额较小且未对*ST围海造成实质损害,也未从该事件中获取任何利益。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因为涉案材料有一个签字而被认定为违法,请求我局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主动了解公司情况,并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不知情、不分管、未参与决策、未获取利益或报酬、公司内控存在缺陷、与中介机构沟通等均不构成免责事由。

2.*ST围海所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金额大。上述当事人均在任职期间的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ST围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相关事项采取了充分、积极的履职行为。

3.杨贤水时任*ST围海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虽未积极筹划推动相关违法行为,但其未能对公司实施基本的管控,未能对担保、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事项保持应有的审慎关注,放任违法行为的持续发生,应当对*ST围海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戈明亮时任*ST围海常务副总经理,在涉及担保的相关质押合同上签字,在涉及资金占用的相关合同、资金上签字审批,其辩解从未知悉、参与,与事实不符。胡寿胜时任*ST围海财务总监,负责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投融资管理及所属公司的财务委派管理等工作,在案证据已证明其知悉涉及光大银行的担保事项,其在询问笔录中也自述已怀疑存在相关质押担保,但却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亦未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持续跟踪关注。我局认定资金占用相关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8月已保存在胡寿胜电脑中的《内部项目经理及个人借款明细》,详细记载了*ST围海下属项目部与朗佐贸易、均冠新材料等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明细,涉及资金占用22,085万元,直至2020年4月被我局调查发现,胡寿胜一直未能充分实现对相关资金占用事项的管理关注,也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显然属于未尽勤勉尽责义务。

4.陈伟时任*ST围海董事会秘书兼总经理助理,负责信息披露等证券事务,在案证据已证明陈伟知悉涉及王重良的担保事项,其辩称对违规担保不知情,与事实不符。陈伟已关注到长安银行理财购买事项的异常性,但却未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也未向董事会报告。陈伟未有效管控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橙乐新娱法人公章,导致公章被敲盖而形成资金占用。汪卫军时任*ST围海总经理助理,负责管理*ST围海合同专用章,在涉及违规担保的相关质押合同和涉及资金占用的相关工程合同上敲盖合同专用章,其辩解主观上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汪卫军负责审计与风控管理等工作,未能有效处理*ST围海较长时间存在的公章管理漏洞等内控问题对子公司和项目部开展审计也未能发现较长时间存在的资金占用问题,明显未尽勤勉尽责义务。龚晓虎时任*ST围海监事会主席兼围海控股综合管理部副总监,负责围海控股、朗佐贸易等的公章管理,在涉及违规担保的相关合同材料上盖章,未对相关合同材料开展认真审核,在发现存疑问题后也未开展进一步核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龚晓虎同时在*ST围海和围海控股担任职务,为其监督涉案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事项提供了更多便利,但其却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理应对*ST围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龚晓虎以其本人房产作为担保导致房产被司法查封且被列为被执行人,不影响对其违法责任的认定。郁建红时任*ST围海总经理助理,作为*ST围海高级管理人员,在涉及毛兴利相关借款的借条上签字审批,且其自述签字时已得知是冯全宏让毛兴利借的,辩称其并不知晓毛兴利会将该笔借款转账给关联方,未对借款的去向保持审慎关注,也未开展进一步的核查,显然属于未尽勤勉尽责义务。郁建红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关注到*ST围海相关担保和资金占用问题后,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其辩称已向冯全宏报告,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从整体上承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保证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而非仅对某一笔担保或资金占用承担个别义务。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是法定义务,而非免除处罚的理由。我局已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岗位职责、涉案程度、履职情况、配合调查、事后积极补救以及款项归还情况等因素,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及量罚幅度进行了区分,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上述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冯全宏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罚款60万元;

三、对杨贤水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四、对戈明亮、胡寿胜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万元罚款;

五、对陈伟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六、对汪卫军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七、对龚晓虎、吴良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罚款;

八、对郁建红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2年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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