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58980 分        类 行政监管措施;上市公司行政监管措施决定
发布机构 宁波局 发文日期 1635122580000
名        称 关于对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舒国平、孙华、陈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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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舒国平、孙华、陈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舒国平、孙华、陈骋: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业的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技术或公司)年报审计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1. 你们对公司销售折让事项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公司控股子公司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电池)于2019年12月31日确认对SIMPLO TECHNOLLGY CO.LTD(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公司)2019年度的销售折让额为194.28万元。维科电池将上述销售折让事项冲减了2020年的销售收入。该事项导致维科电池2019年度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多确认194.28万元和156.88万元,2020年度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少确认194.28万元和156.88万,涉及错报金额已达到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你们在对维科技术2020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关注到维科电池对新普公司存在冲减销售收入的情况,但未向维科电池核实是否存在销售折让事项,以及要求公司提供销售折让相关合同资料,对销售折让事项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 你们对公司销售退回事项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2019年12月,维科电池2019年度销售的部分商品发生退货。维科电池将上述销售退回冲减了2020年的营业收入和成本,而未冲回2019年已确认的营业收入和成本,导致维科电池2019年净利润多确认16.41万元,2020年净利润少确认16.41万元。你们未关注到公司上述销售退回事项,涉及错报金额已达到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 你们对公司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你们在对维科技术2019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关注到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维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新能源)的某北京客户经营状况存在持续恶化的情况,而公司仅对该客户的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分别计提了5.00%、4.00%的坏账准备。你们未对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坏账准备计提的充分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4. 你们未准确识别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对该组成部分执行内部控制审计。2019年末,维科新能源对某北京客户的应收账款期末余额为5,297.44万元(含应收账款保理融资2,995.17万元)。上述销售事项涉及金额较大,应收账款收回风险较高,可能对公司净利润产生重大影响。你们未将维科新能源识别为重要组成部分,未对维科新能源执行内部控制审计。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十八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 
  5. 你们的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2019年度,你们在对某北京客户的收入执行替代测试程序时,发现公司将苏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纳新)的送货单作为某北京客户的送货单。实际上该销售系维科新能源向苏州纳新采购后直接发货给该北京客户。但你们未取得与苏州纳新相关的进一步审计证据,工作底稿中也未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问题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舒国平、孙华、陈骋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执业质量。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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