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1-00209587 | 分 类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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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宁波局 | 发文日期 | 1605054840000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王磊)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王磊)
〔2020〕6号
当事人: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亿合),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王磊,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宁波精达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形控股)、宁波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投资)、宁波精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与广州亿合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协议,约定将郑良才、郑功通过成形控股间接持有的共计2,646万股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33.08%)以及广达投资、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直接持有的共计2,195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宁波精达总股本的27.44%)在限售期满后全部转让给广州亿合。广州亿合已支付郑良才等人股份转让部分定金及利息合计2.2亿元。
上述协议的签订,涉及宁波精达控制权转让。广州亿合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达成协议后,未在三日内将该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合作协议、相关报告和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广州亿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情形。对广州亿合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王磊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对王磊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