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2757 | 分 类 | 综合政务;行政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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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内蒙古证监局 | 发文日期 | 1728867867000 |
名 称 | 关于对内蒙古诚昊启元集团股份公司及张旭、杨景权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内蒙古诚昊启元集团股份公司及张旭、杨景权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内蒙古诚昊启元集团股份公司、张旭、杨景权:
经查,截至2024年9月30日,内蒙古诚昊启元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启元)未按规定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诚昊启元董事长张旭、董事会秘书杨景权未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12号)第七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及张旭、杨景权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相关责任主体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严格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诚昊启元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