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1207 分        类 综合政务;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内蒙古证监局 发文日期 1725820147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号
文        号 【2024】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号

当事人:吉林市千翔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翔电力),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千翔电力出借自己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千翔电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2022年6月14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林大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为12XXXX23,沪市股东代码为B88XXXX309,深市股东代码为080XXXX435。

2022年615至12月2日,千翔电力将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出借给邱某杰使用,交易“盐湖股份”、“江苏索普”等股票,累计买入成交金额2827.58万元,累计卖出成交金额5773.82万元。一是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邱杰控制的银行账户,卖出证券所得资金亦转至邱杰控制的银行账户。二是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的种类与邱某杰控制使用的其他证券账户存在趋同,下单信息与邱某杰控制并使用的其他证券账户存在关联,不同账户的交易地址存在重合。三是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交易决策由邱某杰作出交易盈亏由邱承担。四是邱杰自认其借用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用于交易“盐湖股份”等股票的事实,千翔电力负责人及知悉此事的张某等人亦指认邱杰为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资料和交易流水、询问笔录、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千翔电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的规定,我决定:

吉林市千翔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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