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11206 分        类 综合政务;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内蒙古证监局 发文日期 1725819624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文        号 【2024】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当事人:邱士杰,19767月出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邱士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股票、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邱士杰申请陈述申辩、听证,后于听证会召开前书面表示放弃听证权利,仅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邱士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邱士杰控制并使用“北京神马咨询有限公司”等5个证券账户

1.“北京神马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大呈新锐企业发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咨询)”国信证券账户于2022年6月1日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9300XXXX288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XXXX601和深圳股东账户080XXXX439。

2.“神马咨询”诚通证券账户于2022年4月18日在诚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羊坊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10XXX22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XXXX479和深圳股东账户080XXXX439。

3.“北京瑞濠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大呈吉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濠商贸)”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于2022年3月29日在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桥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109XXXX185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XXXX057和深圳股东账户080XXXX110。

4.“北京坤燚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大呈锦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燚科技)”光大证券账户于2022年3月29日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部基地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32XXXX6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XXXX149和深圳股东账户080XXXX242。

5.“吉林市千翔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于2022年6月14日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林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2XXXX23,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XXXX309和深圳股东账户080XXXX435。

在2022年6月7日至6月27日期间,邱士杰控制并使用上述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611,以下简称天首发展)等公司的股票。一是神马咨询、瑞濠商贸、坤燚科技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三家公司开立前述4个证券账户并绑定对应银行账户用于交易证券等事项均由邱士杰主导并安排他人具体操作办理。“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由邱士杰征得千翔电力同意后借用。二是账户组资金来源于邱士杰控制的银行账户,卖出证券所得资金亦转至邱士杰控制的银行账户。同时,账户组下单信息存在关联,不同账户的交易地址存在重合。三是账户组交易“天首发展”等股票的决策由邱士杰作出,交易盈亏由邱士杰承担。四是邱士杰自认其控制账户组用于交易“天首发展”等股票的事实,千翔电力负责人及知悉此事的张某等人亦指认邱士杰为账户组相关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二、邱士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一)邱士杰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披露义务

2022年6月7日,邱士杰控制并使用账户组开始交易“天首发展”,当日14:22:08,账户组累计买入并持有“天首发展”15,995,537股(均为有表决权股份,下同),占天首发展总股本4.7349%,当日14:23:01,账户组继续买入900,000股,累计持有“天首发展”16,895,537股,占天首发展总股本5.0013%,超过天首发展总股本5%。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邱士杰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天首发展,也未予公告。

邱士杰控制并使用账户组持有“天首发展”达到5%后,持续交易“天首发展”,截至2022年6月10日10:04:48,账户组持有“天首发展”33,645,097股,占天首发展总股本9.9594%,当日10:09:08,账户组继续买入150,300股,累计持有“天首发展”33,795,397股,占天首发展总股本10.0039%,超过天首发展总股本10%。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邱士杰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天首发展,也未予公告。截至2022年6月27日,账户组合计持有“天首发展”43,480,157股,占总股本的13.5106%。

2022年6月7日至6月27日期间,邱士杰控制使用账户组持有“天首发展”超过总股本的5%后,在持股每增加或者减少1%时,未在次日通知天首发展,也未予公告。

(二)邱士杰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持有和交易“天首发展”情况

如前述,2022年6月7日14:23:01,邱士杰控制并使用账户组持有“天首发展”超过天首发展总股本的5%,6月10日10:09:08,账户组持有“天首发展”超过天首发展总股本的10%。邱士杰本应按规定在其持有“天首发展”股份达到5%和10%时分别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但其却在6月18日安排千翔电力报送并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神马咨询为千翔电力的一致行动人,2022年6月7日至6月16日期间,千翔电力与神马咨询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天首发展总股本比例为5.0973%,千翔电力与神马咨询增持天首发展股份的资金全部为自有资金。上述公告仅对千翔电力和神马咨询证券账户持有和交易“天首发展”情况进行了披露,未披露邱士杰控制千翔电力、神马咨询、瑞濠商贸、坤燚科技等证券账户以及瑞濠商贸、坤燚科技亦持有和交易“天首发展”等情况,且未如实披露千翔电力与神马咨询增持天首发展股份的资金来源。

    三、邱士杰在限制转让期内买卖“天首发展”

2022年6月7日至6月27日,邱士杰控制并使用账户组持有和交易“天首发展”,期间,持有“天首发展”的股份超过总股本的5%、10%后,均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披露义务,且继续交易“天首发展”。6月7日14:23:01至6月27日,邱士杰累计买入31,583,820股,占总股本的9.8141%,成交金额32,184,962.31元;累计卖出4,999,200股,占总股本的1.5534%,成交金额5,315,030元。经计算,邱士杰在前述限制转让期内转让“天首发展”的获利金额为194,113.12元。

    四、邱士杰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邱士杰除在2022年6月控制并使用账户组交易“天首发展”外,还在2022年6月至12月期间控制并使用“千翔电力”广发证券账户交易过“盐湖股份”、“江苏索普”等股票,存在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相关工商登记和社保信息、证券账户资料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资料和交易流水、询问笔录、微信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邱士杰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行为。

邱士杰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持有和交易“天首发展”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

邱士杰在持有“天首发展”股份达到5%、10%后的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行为。

邱士杰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行为。

邱士杰在申辩材料中承认其存在上述违法事实,并提出:其一,其交易“天首发展”股票是为了避免公司混乱,非主观故意违法违规;其二,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其三,其当前面临较大偿债困难;其四,其请求减免处罚金额并给予分期缴款期限。综上,邱士杰请求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认为一是邱士杰自认其控制账户组交易“天首发展”等股票,且相关行为构成信息披露违法、限制转让期内买卖股票、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其自认与在案其他主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邱士杰借用账户交易“天首发展”等行为也可以体现出其主观上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二是我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邱士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充分考量了邱士杰对调查工作的配合情况。第三,邱士杰提出面临较大偿债困难,非法定减免处罚事由。第四,邱士杰关于分期、宽限缴纳罚款的申请可在案件执行期间提出,该申请事项与违法事实认定及量罚情节无关。综上,我局邱士杰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邱士杰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二、对邱士杰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持有和交易“天首发展”情况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00元的罚款;

三、对邱士杰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94,113.12元,并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四、对邱士杰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综合上述四项违法事实,合计对邱士杰没收违法所得194,113.12元,并处以3,500,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4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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