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09284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内蒙古局 发文日期 16088347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 1号(方华)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 1号(方华)

 

当事人:方华,男,197610月出生,时任南方基金风险管理部职员,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2015年《证券投资基金法》),我局对当事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方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方华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

方华于201521日至2018630日期间,在南方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基金)风险管理部任职。方华作为南方基金风险管理部职员,根据授权获得南方基金管理的基金下单指令的查询权,能够查看“南方绩优基金”基金经理的下单指令,知悉该基金投资股票的种类、数量。

二、“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证券账户控制及资金情况

(一)“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证券账户控制关系

“王某祥”账户于201515日开立于光大证券北京月坛北街营业部;“姜某波”账户于2016926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深圳科技园高新南一道营业部;“胡某正”账户于2017109日开立于长江证券宜春宜阳大道营业部。

方华承认“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证券账户自开立后由其本人决策并操作,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承认其本人证券账户借给方华使用。综上,方华为“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证券账户的操作人。

(二)“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证券账户资金情况

经查明,“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证券账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方华,去向为方华家庭支出。

三、方华利用“南方绩优基金”未公开信息操作“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证券账户

201521日至2016630日期间,“王某祥”证券账户累计交易股票192只,成交金额合计17,667.18万元,同期或略晚于“南方绩优基金”账户趋同交易股票112只,趋同交易股票只数占比为58.33%;趋同成交金额4,738.33万元,趋同成交金额占比26.82%;趋同交易盈利244,783.15元。

2016926日至2017818日期间,“姜某波”证券账户累计交易股票42只,成交金额合计1,790.77万元,同期或略晚于“南方绩优基金”账户趋同交易股票36只,趋同交易股票只数占比85.71%;趋同成交金额854.15万元,趋同成交金额占比47.70%;趋同交易盈利103,655.28元。

2017109日至2018630日期间,“胡某正”证券账户累计交易股票42只,累计成交金额1,119.07万元,同期或略晚于“南方绩优基金”账户趋同交易股票33只,趋同股票只数占为78.57%;趋同成交金额505.39万元,趋同成交金额占比45.16%,趋同交易亏损13,165.07元。

综上,201521日至2018630日期间,“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账户趋同交易合计盈利335,273.36元。

以上事实,有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文件、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方华于 201521日至2018630日期间,控制使用“王某祥”“姜某波”“胡某正”证券账户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方华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其上述行为违反了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2015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2015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第三条第(六)项、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方华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当事人在禁入期间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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