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09283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内蒙古局 发文日期 16093525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2号(西藏涪展)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2号(西藏涪展)

 

当事人:西藏涪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涪展),住所地:拉萨市曲水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西藏涪展涉嫌非法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西藏涪展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1025日至调查日,西藏涪展借用“颜某”、“赖某永”中信建投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资金来源于西藏涪展,交易盈亏由西藏涪展承担。截至调查日,西藏涪展借用颜某”“ 赖某永账户交易合力泰股票,累计买入约1104万股,金额约1.28亿元;累计卖出约1057万股,金额约6674万元;共计亏损约5912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账户资料、资金转账记录、交易数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西藏涪展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西藏涪展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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