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17-00177098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内蒙古局 发文日期 150394236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琳)[2017]2号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琳)[2017]2号

 

当事人:李琳,女,19644月出生,2009年开始任职于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琳内幕交易“中色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61月初,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股份或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杜某、证券事务代表刘某斌、董事会办公室主任马某天根据公司2015年财务情况研讨了利润分配事宜。2016129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初步提出10股派发0.5元现金股利并转增10股的利润分配方案。201623日,中色股份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会上审议通过了2015年利润分配方案。2016310日,中色股份向其控股股东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集团)报送《关于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请示》。

收到请示后,中色集团总会计师武某批示由财务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财务部具体经办处室为会计核算管理处,具体经办人为该处处长闫某华及员工张某。2016316日,张某向集团法律事务部、投资部、企业发展部、战略研究室、审计部等五部门发函征询相关意见,至2016318日,五个部门均书面回复同意中色股份2015年利润分配方案。2016321日,由张某起草,经闫某华修改,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同意中色股份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2016322日,武某批示同意该审核意见,要求提交集团党委会暨总经理办公会审议。2016328日,张某到财务部档案管理员李琳处提取了中色股份2015年利润分配事项提交党委会审议的议题编号,拟好党委会会议议题提交表及审批单,经武某签批后交中色集团办公厅作为党委会审议材料。2016411日,中色集团召开党委会暨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一致同意中色股份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并于2016420日就此事向中色股份书面回函。

2016422日,中色股份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48次会议和第七届监事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度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2016425日,中色股份披露了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根据公司年报,公司2015年利润分配方案为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0.50元人民币(含税),同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10股。

在中色股份发布公告前,其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322日形成,于2016425日公开。

二、李琳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

李琳于2009年开始任职于中色集团财务部财税管理处,201512月底调入预算管理处,在两个处室的工作职责均为财务部综合性工作,包括财务部档案管理工作。财务部党委会、总经理办公会议题提交上会前,需按流程在李琳处提取会议议题编号。2016328日,张某拿着经由武某签批的《关于对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核意见》到李琳处提取会议议题编号,李琳拿着文件在议题编号表上抄下了该议题题目“股份公司2015年分红审核意项”并编号,文件首页明确记载了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

三、李琳内幕交易“中色股份”的情况

 “李琳”账户开立于20071116日。201648日,“李琳”账户买入“中色股份”37,000股,成交金额487,290.00元。428日和531日,“李琳”账户卖出“中色股份”37,000股,成交金额合计573,182.00元,实际获利83,728.10元。“李琳”账户买入中色股份资金主要来源于李琳母亲臧某芬委托李琳代为管理的资金。

 “李琳”账户买入和卖出“中色股份”均由李琳本人操作,201648日买入“中色股份”及428日、531日卖出“中色股份”均是通过手机上网委托下单,委托下单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2196,是李琳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

 “李琳”账户自20109月卖出所持“中色股份”股票之后,2011年至20155年间该账户一直无交易,未持有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几乎为零。2016328日至31日,该账户重新启用,共转入资金50万元,其中328日下午1353分转入资金48万元,该时间与张某提取议题编号的时间高度吻合。“李琳”账户于48日买入“中色股份”,且仅交易该支股票,成交金额为487,290.00元,较该账户历史上最大单笔买入成交金额101,687.00元明显放大。对上述异常情况,李琳未能给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中色集团财务部总经理办公会和党委会议题编号目录、会议议题材料、中色股份相关公告、相关账户交易数据和银行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琳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中色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李琳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公司的职责仅是提供议题编号,其在公司的职务和职责意味着其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第二,根据张某的证言,李琳也只是抄下了会议议题的题目,未提及李琳清楚看到了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第三,根据李琳的陈述和何某某的证言,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提取议题编号不需要向李琳出示具体议题内容;第四,张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曾和李琳共同签名确认了一份与之前表述完全不同的书面证言,在这份书面证言中,张某明确表示从未给李琳看过任何议题资料的内容。调查人员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将该证据退还张某,张某不知因何原因将其在书面证言中的签名涂掉。此外,张某的证言与何某某的证言及李琳的陈述存在矛盾,因此,张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能否接触到或获取内幕信息与职务高低没有必然关系,在公司中,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还有一些人员因所任职务及履行工作职责的关系可以接触到或者获取内幕信息,比如打字员、文秘、档案管理员等;

第二,根据张某的证言,李琳拿着文件在议题编号表上抄下了议题题目“股份公司2015年分红审核意项”。该文件题目具有极强的敏感性,李琳从事证券交易多年,可以根据文件题目及其抄写内容清楚地知道议题内容属于重大信息。《关于对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审核意见》文件题目下第一段即列明了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第一段共七行,文件字体字号为仿宋三号,李琳在抄写标题过程中有时间也有条件看到中色股份2015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加之李琳资金转入证券账户时间与张某提取议题编号时间高度吻合,综合上述事实之间的联系,有合理理由认定李琳知悉内幕信息;

第三,张某是找李琳提取议题编号的当事人,是本次事件的亲历者,其证言是直接证据,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其他人的证言只是证明他人找李琳提取议题编号的情况,并未否定张某证言中的表述,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实践中,不排除中色集团部分员工在提取议题编号时采取口述题目由李琳登记的情形,但就张某的情况而言,其对提取会议议题编号的流程并不熟悉,是在请教同事武某某后才去找李琳提取议题编号,并没有形成口述议题提取编号的工作习惯。张某的证言与武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第四,经向调查人员了解,由张某和李琳共同签名的书面证言为张某主动索回,并非调查人员单方退还。张某涂掉该书面证言中自己的名字及索回证言恰好说明张某签名非出于本意,该证据因无证人签名,不具备合法性。对于张某提取议题编号的情形,与李琳同办公室的何某某的回答是记不清了,这是一件很普通的事,他不会特意关注。何某某的证言并未否定张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也不矛盾。李琳是案件当事人,与处罚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某与当事人及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张某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李琳本人的陈述,其证言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李琳违法所得83,728.10元,并处以83,728.1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内蒙古证监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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