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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08年02月21日】        【来源:重庆局】               【字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本局)证券期货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中国证监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局稽查处为信访工作机构,设专人进行信访管理,主要职责:

()接收、登记、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办理上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向信访人回复信访事项;

()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机关及本局领导报告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负责信访事项材料的整理和归档。

第三条  本局办理信访事项的处室为信访办理部门。信访办理部门应当建立信访联络人制度,与信访工作机构沟通协调。其主要职责:

()协助信访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信访事项;

()办理转办的信访事项;

()将办理结果按规定书面回复信访工作机构;

()将办理完毕的信访事项相关材料退回信访工作机构存档。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接收与登记

 

第五条  接收范围:

()受理在本局监管范围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的举报;

()受理举报本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接收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或者政策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其他涉及本局监管职责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接收方式:

()受理电话信访:电话:023-89031960

()受理书信信访: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2号合景大厦27楼,邮编:400010

()受理传真信访:传真:023-8903199039823905

()受理电子邮件信访:电子信箱:chongqing@csrc.gov.cn

()受理走访信访;

()接收中国证监会交办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接收要求:

信访事项的接收,由信访工作机构确定专人负责,分类逐一登记。

()对信访电话应当有专人接听;接听电话要及时,用语要文明礼貌;应认真、耐心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并登记,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信访的材料,应当及时登记

其他处室收到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信访的材料,应当在2日内转交信访工作机构登记。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信访的,应当到指定场所进行。接访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并登记。书面材料中应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走访人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认真记录其陈述,并由走访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可以复印走访人的身份证明,进行录像、录音。

5名以上信访人就同一理由以集体走访形式信访,接访人员应当告知其推选人数不超过5人的代表提出信访事项。

采用走访形式的信访人员反映情况完毕、有关材料已被登记,接访人员应当告知其尽快离开接待场所。

()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耐心解释,告诉信访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对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信访人联系受理单位。

第八条  发生下列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复杂、疑难、突发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提出受理、交办、转送的具体建议,并报请分管局领导、局长阅批。情况重大、紧急的群体性信访事项,应当立即口头报告分管局领导,由分管局领导决定报告局长或启动本局处置集体上访事件应急预案。为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恶化,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或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或部门。

()5人以上的群体性上访、反复上访和异常上访等信访人反映强烈的事项或者信访信息;

()可能严重扰乱我局正常工作秩序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

()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其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或信访信息。

第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访人员可以停止接待,同时,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并及时通知办公室,加强安全工作;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办公室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拒绝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拒绝按要求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或者擅自进入办公场所;

()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证券监管机构,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侮辱、殴打、威胁、要挟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及回复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日内转交信访办理部门,信访办理部门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书面回复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书面回复意见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决定受理的,应当经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经分管局领导或局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信访事项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

()依法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但未说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或未按规定对其投诉材料进行确认;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

()信访人对本局按规定做出的答复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

对前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承担法定职责的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对前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办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局实际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对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

()对举报、投诉类信访事项,就举报、投诉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对第十二条第()项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办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45日内将处理意见及信访材料一并交信访工作机构。

对第十二条第()项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办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45日内办结,拟定书面答复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与信访材料一并交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信访人。

重大、紧急,或者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信访事项,信访办理部门应当从快处理。情况复杂并且在45日内未能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办理部门可以提出延长办理期限申请,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信访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情况书面告知信访工作机构。

信访事项自本局受理之日起超过60日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信访工作机构在书面回复信访人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时,均应经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分管局领导或局长批准。

中国证监会交由我局办理的信访事项,本局还应当在书面答复信访人的同时,将书面答复抄送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办理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可以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时,应当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或者由分管局领导决定是否报局长批准或者提请重大监管问题处置小组议定。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办理部门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信访办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办,提出书面改进建议,并报告分管局领导:

()无正当理由未按45日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违反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信访办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分析,从中发现有价值的信息和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问题,定期编发信访综述或摘要等有关材料,及时向局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转送、督办情况,并就信访反映的突出问题提出处理或改进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报告本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涉及内容、办理情况及情况分析。

第十八条   送达信访人的书面意见,需加盖本局信访专用印章。

 

第四章  信访材料归档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于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立卷交局档案室归档。装订立卷的材料包括:

()信访事项原件;

()办理结果或意见;

()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

()其他应保留材料。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材料保存10年,一般信访材料保存1年,保存期满后按有关档案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证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