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
【依据】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10条: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18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证监会批准:(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1、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已经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3、如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变更系由股权变更引起,则应提供股权变更的详细资料。
4、如前述情况导致外国证券类机构的控股权发生变化,则应比照新设代表处提交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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