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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时间:2007年12月14日】        【来源:北京局】               【字号: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许可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授权北京证监局独立审核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和证监会授权由北京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核,由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申请人向北京证监局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以及延长行政许可有效期,北京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为方便申请人查阅,北京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和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和本规定应当公示。公示可采取办公场所张贴,互联网站公布等方式。

第五条 北京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公示等制度。

第六条 申请人向北京证监局提交申请材料需一式二份,应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北京证监局受理处室应核对并留存申请人或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七条 受理处室当场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北京证监局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可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北京证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八条 受理处室接收申请材料时应指导申请人或其受托人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申请材料登记表》。登记完毕后,应为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注明北京证监局将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需要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情况。

第九条 受理处室应于开具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当日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和行政许可工作单转交审查处室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 审查处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及时转交受理处室,并由受理处室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受理处室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出具补正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及时将补正材料转送审查处室。

第十二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受理处室应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或者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申请书,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据,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查处室认为申请事项属于北京证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转交受理处室,由受理处室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由审查处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受理处室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不予受理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北京证监局应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自出具补正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北京证监局作出受理决定的日期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准。逾期不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补正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审查部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后,应当立即安排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中可采取以下措施:(一)发出书面反馈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发出通知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解释;(二)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三)就相关专业问题或情况向证监会内有关部门或本局内有关处室征询意见。(四)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组织专家评审会议。

第十七条 审查处室原则上应当一次将问题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并交由受理处室告知、送达申请人。确有需要的,审查处室可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经北京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书面反馈意见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处室负责接收、登记并转送审查处室。

第十九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处室应当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处室应当做好会谈记录。

第二十条 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或者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根据书面反馈函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决定。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依本规定作出终止审查决定的,审查处室应提出终止审查建议,经北京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后,由受理处室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审查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北京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证监会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证监会报送行政许可工作单、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情况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北京证监局独立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北京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受理处室将延长期限及其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北京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间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审查处室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制作相应的文件,报请北京证监局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北京证监局负责人签署决定的日期为北京证监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北京证监局的批准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处室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函、终止审查通知、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处室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告知、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处室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是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处室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取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处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处室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处室应当留存申请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处室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为落实责任,明确职责,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北京证监局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制定和完善各处室与行政许可相关的工作细则和业务流程,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建立行政许可信息电子网络共享机制,逐步实施行政许可电子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五条  北京证监局相关处室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证监发[2004]45号)和《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实施意见》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北京证监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工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11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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