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以下简称宁夏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宁夏证监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宁夏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以及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夏证监局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宁夏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宁夏证监局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宁夏证监局的名义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宁夏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主办处室审查,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办公室(以下简称受理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各业务处(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按照职权对行政许可进行实质审核。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九条 受理一般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请材料)的接收、登记、核对、补正,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送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等环节。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进行自我核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确认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授权宁夏证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或事先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且没有遗漏有关申请材料后,由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宁夏证监局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申请材料接收日期,具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等。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并登记完毕后,应当为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取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以及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需要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的当日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并通知审查部门立即领取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工作单和《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行政许可工作单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送转的审查部门,以及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必要信息。
行政许可工作单是确定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划分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职责的重要依据,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逐项如实填写。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受理部门当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情形、第三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外,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由审查部门审查后决定。
审查部门收到受理部门送转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安排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由审查部门制作补正通知,经审查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送受理部门,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部门将申请材料送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并于接收当日送转审查部门。
第十九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或者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属于宁夏证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决定受理申请的,由受理部门制作受理通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查部门书面向受理部门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受理部门制作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同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部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后,应当立即立卷建档,安排审查工作人员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宁夏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经分管局领导签发后送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并送转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在局内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并做好会谈记录。
第二十六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向宁夏证监局内其他处室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征询意见。局内其他处室应当根据审查部门的要求在收到征询文件后二至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的,由审查部门向局领导汇报,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建议中国证监会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审查部门在作出核查决定及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理部门。
第三节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第二十九条 审查部门认为符合前条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提出终止审查建议,报请宁夏证监局负责人签发终止审查通知。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受理部门送转审查部门。签发终止审查通知的,审查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送转受理部门退回申请人。
第三十条 审查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宁夏证监局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有关书面文件。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材料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其实施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作出受理的决定或者提出补正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并已决定受理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后签字保存。确需书面反馈意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根据宁夏证监局负责人的授权,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宁夏证监局印章。
第四章 特殊程序
第三十六条 需由宁夏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宁夏证监局按照本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宁夏证监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行政许可工作单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查、需由宁夏证监局出具书面意见的行政许可,宁夏证监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部门。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八条 宁夏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由宁夏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宁夏证监局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四十条 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受理部门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审查部门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二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受理部门向申请人送达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书面文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受理部门应当加盖宁夏证监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由宁夏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终止审查通知、行政许可证件、书面文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应当加盖宁夏证监局印章。
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受理部门还应当在相应文书上印明申请人举报投诉的途径。
第四十四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终止审查通知、行政许可证件、书面文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部门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公 示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五十条 宁夏证监局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与监管对象的计算机信息交流平台上发布;
(二)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五十一条 审查部门负责及时提供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新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变更已有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
受理部门根据审查部门提供的公示内容,组织具体办理公示事宜。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审查部门负责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受理部门负责接待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我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
第五十四条 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档案管理办法,保存各种行政许可原始资料。
第五十五条 审查部门负责整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部门内部留存的文件,包括申请材料、补正申请材料、内部会议纪要、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与申请人的会谈记录、专家评审会议记录、核查报告等,并移送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负责整理由其送达的行政许可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有关行政许可登记表、工作单等,并负责接收经审查部门整理的文件。
受理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办结后10日内向本局档案管理人员移交整理后的全部档案材料,由档案管理员予以保管。
第五十六条 受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不同种类行政许可、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终止审查决定、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数量,汇总不予受理、终止审查、不予行政许可以及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理由,并将统计结果按照规定报送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且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本规定有原则规定,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程序规定的,按照具体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宁夏证监局各处室及监管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