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向青海证监局(以下称我局)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事项,是指中国证监会授权由我局独立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中国证监会确定由我局进行初步审查后由中国证监会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向我局申请行政许可和我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或者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如实向我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任何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第五条 我局拟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
公示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青海证监局网页上公布;
(二)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公示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我局应进行说明、解释。
第七条 我局办公室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材料的接收手续。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同时提交单位介绍信或出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申请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同时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详细、准确填写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便于我局告知或送达相关许可法律文书。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应对照我局公示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进行自我核查,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行政许可项目且没有遗漏有关申请材料后,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
第十条 我局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环节作出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函、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等相关文件,由我局按照《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列示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告知、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我局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为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名称,收取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以及需要向申请人告知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我局认为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并且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应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
五个工作日内未做出是否受理决定或未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应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一次性提出补正要求,并按申请人登记的联系方式或告知方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我局应自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自出具补正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我局做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书面申请,退回我局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二十条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我局认为需要申请人做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确需申请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我局书面反馈意见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难以做出准确判断的,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意见的次数。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初次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接触。
第二十三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做出说明、解释的,应当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做好会谈记录,有关当事人应在会谈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在提交申请材料至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间,如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申请人应主动将实际情况告知我局。
第二十五条 我局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投诉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做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我局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自我局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至收到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申请人未对书面反馈意见逐项答复的,不继续计算行政许可审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做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之日起到评审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应在受理通知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有权对我局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可以向我局纪委进行举报。
第三十条 我局审查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应当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局应做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变更申请方案的;
(五)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未对我局要求说明解释的事项做出明确、完整的说明、解释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我局应当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我局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我局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我局的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我局实施行政许可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由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做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我局审查完毕后应向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由证监会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七条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我局提出延续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我局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我局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附送达回证。申请人收到后,应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并寄回我局。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应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托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或不委托他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我局可以选择当地报刊或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青海证监局网页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我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定期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青海证监局网页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我局办公室负责接待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我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实施的行政许可程序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我局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修订本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海证监局负责解释。
附件:青海证监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
青海证监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