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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委联合发文严打非法证券活动
2008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下称《通知》),这是继“国办99号文”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又一重要的文件,为非法证券活动的查处和善后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自2007年全国开展严打非法证券活动以来,尤其是国办99号文下发一年来,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5个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相继出台了贯彻意见,建立了由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参加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领导机构,为推进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各地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具体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如犯罪主体如何界定;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如何区别定性;非法证券活动受害人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等。
针对上述问题,《通知》规定:(一)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公司、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合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公司与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二)擅自发行证券的,根据犯罪事实,依照《刑法》分别追究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涉嫌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在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前发生的擅自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也应予以追究。(四)如果非法证券活动构成犯罪,被害人应当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赃程序追偿; 如果非法证券活动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当事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
《通知》同时规定了证监、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在查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做到“既有分工,也有协作”,为涉嫌犯罪案件从调查取证到审理终结各个环节的衔接提供了依据,极大地推动了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司法介入程度,切实提高了打击震慑力。
《通知》对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而且与国办99号文、各地方人民政府贯彻实施99号文的意见一并构筑起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法治体系,为各地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开展打非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