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和《西藏监管局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行政许可规定”)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下五项行政许可项目由中国证监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审批。
(一)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迁址
1、审核依据
按照《证券法》和《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局承担辖区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跨辖区异地迁址审核工作。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辖区内迁址不再作为行政许可项目,证券公司只履行报备义务。
2、申请者从我局辖区迁出证券营业部,需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
(1)申请报告;
(2)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全部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已全部清退的专项审计报告;
(3)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原址已关闭,客户和员工已妥善安置的方案;
(4)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负责解决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客户、员工一切未了事宜的公司承诺文件。
3、申请者向我局辖区迁入证券营业部,需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
(1)申请报告;
(2)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全部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已全部清退的专项审计报告;
(3)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关闭及客户、员工的安置方案;
(4)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负责解决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客户、员工一切未了事宜的公司承诺文件;
(5)原址所在地派出机构出具的同意证券营业部迁出的文件。
4、迁址证券营业部开业验收应提交的文件
我局以书面形式同意迁入后,申请者即可开展新址证券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并于筹建工作完成后向我局申请开业验收,并提交以下文件:
(1)开业验收申请;
(2)迁出地派出机构出具的原址已关闭、客户和员工已妥善安置的证明文件;
(3)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文件;
(4)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开业验收批复及拨付的营运资金到位情况;
(5)信息系统供应商出具的信息系统调试合格报告;
(6)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报告;
(7)营业场地的租赁合同、房产证的复印件。
5、审核程序
(1)证券营业部迁址审核程序
我局将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要求进行审核,并按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证券营业部迁址的行政许可决定。
(2)迁址证券营业部开业验收审核程序
我局接到迁入辖区证券营业部开业申请报告后,按照行政许可规定进行审核并实地验收,根据验收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我局作出同意迁入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证券营业部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会机构部申请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6、其他
在审核证券营业部同城、同辖区和跨辖区异地迁址时,不允许证券公司服务部跨辖区迁址,证券服务部只能同城、同辖区迁址。设有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跨辖区迁址,应采取关闭服务部或转给本公司其他证券营业部管理的方式妥善解决,进而才可提出跨辖区迁址申请。
(二)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营业部
1、审核依据
按照《证券法》和《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局承担辖区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证券营业部的审核工作。证券营业部互换时两地派出机构均需出具批准意见。
2、拟受让或互换辖区内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向我局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
(1)受让或互换证券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2)转让协议(应包含或有事项的处理办法);
(3)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转让或互换的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全部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已全部清退的专项审计报告;
(4)对方证券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同意其受让或互换证券营业部的意见;
(5)拟转让或互换的证券营业部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
(6)有关客户资料移交、交易席位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的处置衔接预案;
(7)拟转让或互换的证券营业部有无下设服务部及对服务部的处置意见。
提出受让或互换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资产和客户托管的债券的情形;
(2)国债回购业务正常开展并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3)拨付所属分支机构的证券营运资金总额,从事《证券法》第125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证券公司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的80%;从事《证券法》第125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证券公司,并兼开展《证券法》第125条第四项至第七项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的60%;从事《证券法》第125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证券公司,并兼开展《证券法》第125条第四项至第七项两项业务以上的证券公司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的40%;
(4)近3年没有出现连续亏损;
(5)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已经理顺和完善;
(6)近2年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
拟转让或互换的证券营业部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中国证监会已经规范的证券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信托投资公司、财政国债中介机构等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营业部转让、互换应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2)不存在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形(须事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机构部了解相关情况,中国证监会机构部以电子邮件方式对此情况予以确认);
(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全部归位、违法违规形成的负债已全部清退。
3、审核程序
我局将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审核,并按时作出是否同意其受让或转让的行政许可决定。对我局作出同意受让或转让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证券营业部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会机构部申请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三)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1、审核依据
按照《证券法》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承担辖区证券公司聘任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审核工作。
证券公司不得聘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2、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申请条件
(1)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2)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3)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5)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b、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c、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6)中国证监会及我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证券公司董事、监事:
(1)《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3)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4)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5)选聘证券公司独立董事,除遵守上述条件外,以下人员不得选聘为独立董事:
a、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b、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c、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d、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e、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f、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6)中国证监会及我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3、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向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
(1)申请表;
(2)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
(3)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4)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5)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东单位推荐的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
(2)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
(3)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
(4)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5)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事项的情况说明。
4、审核程序
以上材料由证券公司单位申报,其中复印件必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申请人在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我局将按时作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对我局作出任职资格无异意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证券公司自拟任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我局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四)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1、审核依据
按照《证券法》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承担辖区证券公司聘任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核工作。
证券公司聘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其任职资格由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
证券公司不得聘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2、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条件
申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2)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3)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4)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6)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1)《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3)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4)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证券公司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向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
(1)申请表;
(2)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3)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4)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5)最近3年内曾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原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意见;
(6)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7)中国证监会及我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4、审核程序
以上材料由证券公司申报,其中复印件必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我局将按时作出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对我局作出任职资格无异意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证券公司自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的任职手续。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30日内,上述人员未在证券公司任职或履行相关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并经我局认可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五)外资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
1、审核依据
按照《证券法》和《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承担辖区外资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的审核工作。外资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不允许跨城异地迁址。
2、外资证券机构代表处地址变更向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
(1)外资证券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2)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地址的申请书;
(3)变更新旧地址明细,包括地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和联系人等;
(4)中国证监会及我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3、审核程序
以上材料由外资证券机构申报,其中复印件必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我局将按时作出外资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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