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结合深圳证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证监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并以本单位的名义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没有规定的,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深圳证监局办公室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部门(以下称受理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接收,登记,核对,补正,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送达补正通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等。有关业务处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以下称审查部门),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深圳证监局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现场核对申请人身份证件,包括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并予以复制留存。
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对照《深圳证监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属于深圳证监局行政许可项目的,受理人员现场办理申请材料接收登记,填具《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登记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或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接收日期,申请事项等,同时要求申请人留下联系方式,选择告知、送达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深圳证监局职权范围的,受理部门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属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九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并登记完毕后,应当为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交申请人签收。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注明申请人名称或姓名,收取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以及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需要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情况等。
第十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的当日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并通知审查部门立即领取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和《行政许可工作单》。
《行政许可工作单》包括申请人名称或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申请事项,送转的审查部门,以及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环节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审查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在《行政许可工作单》相关栏目填写,经处长签字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回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通知,按照申请人选择的方式,将补正通知告知申请人。
补正通知应当告知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应当现场核对验收,填具补正材料登记表,做好签收登记,向申请人开具补正材料接收凭证,并在当日将补正材料送转审查部门。
第十三条 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自收到补正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部门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的2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受理通知制发日期为正式受理日期。
逾期不做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受理前申请撤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核实申请人身份,留存其身份证件复制件、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等,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其他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查部门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受理部门制作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同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复审并做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按照本章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做出受理申请决定后,应当立即立卷建档,安排审查工作人员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做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确需由申请人做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做出准确判断的,经深圳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经审查部门负责人签发后送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并送转审查部门。
第十九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做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部门应当做好会谈记录。
第二十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深圳证监局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征询意见。审查部门应当在发出的征询文件上注明答复期限。向深圳证监局内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做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中国证监会其他派出机构或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审查部门直接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的,由审查部门建议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并记录、整理专家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做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第二十四条 审查部门认为符合前条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提出终止审查建议,报请深圳证监局负责人签发终止审查通知。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受理部门送转审查部门。签发终止审查通知的,审查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送转受理部门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审查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深圳证监局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告知申请人到中国证监会领取:
(一)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 由深圳证监局初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查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提出初审意见,报请深圳证监局负责人批示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行政许可工作单》送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全部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部门。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深圳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规定,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做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审查部门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送出之日起到受理部门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做出说明、解释的,自通知或告知申请人之日起到申请人前来做出说明、解释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审查部门做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审查部门应当做好与核查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之日起到专家评审会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会议所需时间在受理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需要向深圳证监局以外的有关单位征询意见的,自征询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答复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受理部门应当加盖深圳证监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由深圳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受理部门应当加盖深圳证监局印章。
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受理部门还应当在相应文书上印明申请人举报投诉的途径。
第三十六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部门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
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5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公 示
第四十一条 深圳证监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四十二条 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公示:
(一) 在深圳证监局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 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 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 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三条 审查部门负责及时提供应当公示的内容。
受理部门根据审查部门提供的公示内容,组织信息管理、物业管理等部门具体办理公示事宜。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审查部门负责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审查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接待申请人制度,负责解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咨询事宜。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受理部门应当将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按月送交信息管理部门在深圳证监局互联网站上公布,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七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
第四十六条 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监局档案管理办法保存各种行政许可原始资料。
第四十七条 审查部门负责整理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部门内部程序运转的文件,包括文件的签收记录、内部会议讨论纪要、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与申请人的会谈记录、专家评审会议记录、核查报告等。
受理部门负责整理申请材料、补正申请材料、《申报材料情况登记表》、《行政许可工作单》、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行政许可证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签报等文件,并负责汇总审查部门整理的文件。
审查部门移交材料给受理部门,应当办理文件交接登记。
受理部门应当将全部档案材料整理装订成卷后,定期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保管。
第四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不同种类行政许可、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终止审查决定、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数量,汇总不予受理、终止审查、不予行政许可以及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理由,将统计结果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并存档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或做出具体程序规定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和本规定的,依照《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证监发[2004]45号)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审查部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细则和流程,做好工作衔接,建立行政许可信息电子网络共享机制,实施行政许可电子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