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核授权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4】8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关于派出机构有关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指引》(机构部部函[2004]273号)。
二、审核依据
《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三、审核标准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依据《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 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
(四) 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 对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受所限。
四、审核程序
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派出机构受理后,将进行材料审核、背景调查、考察谈话等。申请人持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公司介绍信到机构部办理分支机构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变更事宜。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但应向我局报备并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五、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原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意见;
(六)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请材料由证券公司申报,一式两份,其中复印件必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六、申请表示范文本(附件)
申请书示范文本(分支机构负责人).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