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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名称变更指引
【时间:2008年12月05日】        【来源:深圳局】               【字号:      

一、审核授权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 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调整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558 号)

    二、审核依据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三、审核标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10条: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18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证监会批准:()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四、审核程序

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代表处名称变更的审核工作。代表处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五、申请材料目录

1、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已经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3、如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变更系由股权变更引起,则应提供股权变更的详细资料。

4、如前述情况导致外国证券类机构的控股权发生变化,则应比照新设代表处提交相关材料。

以上申请材料由代表处申报,一式两份,其中复印件必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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