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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公司法》宣传系列第四专题――修订后的两法严格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
【时间:2006年08月15日】        【来源:广西局】               【字号:      

 

证券市场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新修订的两法本着规范、发展的原则,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规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在证券发行方面,明确界定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增加了发行保荐制度,并规定在上市阶段强制推行保荐人制度,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上市的管理体制;修改了公开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的条件,方便公司融资;规定证券交易所有权决定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增加关于发行失败的规定,有利于建立完善的定价机制。

其次,在证券交易方面,将交易场所扩大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有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培育,为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留下了法律空间;将交易方式扩大为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为股指期货等金融创新工具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间;取消了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卖出的规定,消除了“T+0”交易的法律桎梏。

第三,在持续信息公开方面,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有助于明确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环节的法律义务,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增加了临时公告的具体披露要求,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修改了关于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的文件内容,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并对其责任区别不同的过错作了分类。

第四,在上市公司收购方面,扩大了收购方式,将间接持有、实际控制、一致行动、托管和质押等行为人与收购人合并计算,扩大了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取消了强制性全面收购的规定,允许按比例收购,方便了不以退市为目的的要约收购,降低了收购成本,提高了市场效率;增加了关于协议收购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及豁免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制度。

第五,在禁止的交易行为方面,将内幕信息的主体范畴扩大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修改了关于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限制,明确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的民事法律责任,从而使法律的规定更加严密,并且填补了多项法律空白,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在法律责任方面,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充实了有关法律责任:对通过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而设立的公司,增设了取缔机关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对于目前已存在的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发行人进行欺诈发行的现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解决了以往无法追究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弥补了法律空白;明确了保荐人违法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披露、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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