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广西证监局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一)证券经营机构 1、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证券营业部许可
2、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迁址许可
3、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指引
4、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许可
5、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机构名称变更审核
(二)期货经营机构
6、期货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人许可
7、期货公司变更住所许可
8、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许可
9、期货公司终止营业部许可
10、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许可
11、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负责人许可 12、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指引
(三)基金管理公司
13、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二、广西证监局负责受理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14、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许可
15、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
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证券营业部许可
一、审核授权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4】8号);《关于派出机构有关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指引》(机构部部函[2004]273号)。
二、审核依据
《证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
三、审核标准
(一)提出受让或互换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资产和客户托管的债券的情形;
2、国债回购业务正常开展并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3、拨付所属分支机构的证券营运资金总额,经纪类证券公司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的80%,综合类证券公司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的40%;
4、近3年没有出现连续亏损;
5、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已经理顺和完善;
6、近2年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我会的处罚。
(二)拟转让或互换的证券营业部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中国证监会已经规范的证券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信托投资公司、财政国债中介机构等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营业部转让、互换应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2、不存在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形;
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全部归位、违法违规形成的负债已全部清退。
4、设有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转让互换时,其服务部应一并转让互换。不允许服务部作为独立的转让标的进行转让,但可以采取关闭或转给本公司其他营业部管理的方式妥善处理。
四、审核程序
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证券营业部时,拟受让或互换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文件,由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审批。营业部互换时两地派出机构均需出具批准意见。申请者应自相关派出机构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及公司介绍信到机构部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五、申请材料目录
1、受让或互换证券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2、转让协议(应包含或有事项的处理办法);
3、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转让或互换的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全部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已全部清退的专项审计报告;
4、该证券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同意其受让或互换证券营业部的意见;
5、拟转让或互换的证券营业部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
6、有关客户资料移交、交易席位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的处置衔接预案;
7、拟转让或互换的证券营业部有无下设服务部及对服务部的处置意见。
以上申请材料由证券公司申报,一式两份,其中复印件必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迁址许可
一、审核授权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4】8号);《关于派出机构有关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指引》(机构部部函[2004]273号)。
二、审核依据
《证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8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93号)。
三、审核标准
(一)证券营业部减少或增加营业面积(限同一建筑物内)且机房没有变化的,事前报告我局,营业面积变更完成后,我局验收并出具备案回复(不走行政许可程序)。
(二)证券营业部同城迁址前应向我局报告,如5日内我局未表示异议,证券营业部可开始新址装修。新址开业前应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报送相关材料,由我局进行现场检查后出具批复。
(三)依据《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当从证券营业部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的地区。证券公司在拟迁入地区已有证券营业部的,不再迁入证券营业部。
2、证券营业部迁址之前,其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部归还,违规形成的负债必须全部清退。原有职工和客户要妥善安排。在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的同时,原址必须停业。
3、证券公司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需经迁出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由迁入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并在批复之后立即报证监会备案。
(四)不允许证券公司服务部跨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迁址,证券服务部只能同城或同辖区迁址。证券公司服务部只能设在城市郊区或县区。设有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迁址时,应通过采取关闭或转给本公司其他证券营业部管理等方式妥善处理好相关证券服务部后,方可提出证券营业部的迁址申请。
四、同城迁址的审核程序及申请材料目录
(一)迁入新址前向我局备案,内容包括:
1、申请报告(需要说明资金来源);
2、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全部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已全部清退的专项审计报告;
3、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关闭及客户、员工的安置方案;
4、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负责解决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客户、员工一切未了事宜的公司承诺文件;我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备案审查,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证券营业部即可开展新址装修及其他搬迁准备工作。
(二)完成迁址后向我局申请开业验收,并提交以下文件:
1、新址开业验收申请;
2、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开业验收批复;
3、信息系统供应商出具的信息系统调试合格报告;
4、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报告;
5、营业场地的租赁合同、房产证的复印件。
6、我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证券营业部)在同城迁址,申请者应持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迁址开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公司介绍信到机构部换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五、跨辖区迁址的审核程序及申请材料目录
(一)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证券营业部)跨辖区迁址的审核程序如下:
申请者(证券公司)先向迁出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营业部迁址申请,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后,申请者再向迁入地派出机构提出迁入申请;迁入地派出机构审核同意后,申请者可以开展安置原址客户及员工、新址筹建等工作;上述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持原址所在地派出机构出具的原址已关闭,客户、员工已妥善安置的确认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迁入地派出机构申请新址开业。申请者应自迁入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迁入地派出机构出具的同意迁入文件,以及新址开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和公司介绍信到机构部换领新的许可证。
(二)申请者向迁入地派出机构提交的迁址申请文件包括:
1、申请报告;
2、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全部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已全部清退的专项审计报告;
3、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关闭及客户、员工的安置方案;
4、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负责解决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客户、员工一切未了事宜的公司承诺文件;
5、原址所在地派出机构出具的同意证券营业部迁出的文件。
(三)迁入地派出机构以书面形式同意迁入后,申请者即可开展新址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并于筹建工作完成后向迁入地派出机构申请开业验收,并提交以下文件:
1、开业验收申请;
2、迁出地派出机构出具的原址已关闭、客户已妥善安置的证明文件;
3、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文件;
4、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开业验收批复;
5、信息系统供应商出具的信息系统调试合格报告;
6、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报告;
7、营业场地的租赁合同、房产证的复印件。
(四)以上申请材料由证券公司申报,一式两份,其中复印件必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指引
一、审核授权
《证券法》(2005年修订)、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4】8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9号);《关于授权部分派出机构试点审核证券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7]83号)。
二、审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证券公司相关人员任职资格审核试点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 130号)、《关于派出机构有关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指引》(机构部部函[2004]273号)。
三、审核标准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取得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证券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取得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六)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条,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一条,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七条: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或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专。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八条:具有证券、金融、经济管理、法律、会计、投资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从事证券、金融、经济、法律、会计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依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九条: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机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
依据《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
(四)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四、审核程序
证券公司向广西证监局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广西证监局受理后,将进行材料审核、督促申请人将有关申请、推荐信息及时录入证券公司高管信息系统,并负责将审核信息及时录入该信息系统。对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作出核准决定的,向证监会机构部申请任职资格编码。取得机构部配发的任职资格编码后正式发文批复。不予核准的,由广西证监局依法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申请人持广西证监局的批准文件及公司介绍信到机构部办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变更事宜。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但应向我局报备并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五、申请材料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本人或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广西证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2名推荐人的书面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
(六)最近3年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七)最近3年内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及广西证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还应提交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人应当是任职1年以上的证券公司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
申请人或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1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申请人或拟任人为境外人士的,推荐人中至少有1名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另1名可以为申请人或拟任人曾任职的境外证券类机构的高管人员。
推荐人应当对申请人或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并对其个人品行、遵纪守法、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3人申请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外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或股东单位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单位推荐的前条所述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独立董事人选以及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应当由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意见。推荐意见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情形;
(二)拟任人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自律组织规则的情况;
(三)拟任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诚信表现;
(四)拟任人的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拟任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应当提供拟任人具有5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或者会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拟任人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且未出现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公司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及广西证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的证券公司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五)最近3年内曾担任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职务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原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的监管意见; (六)最近3年内曾在金融机构任职且被纳入监管范围的,应提交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学历、学位证明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加盖颁发单位或出具单位的公章,或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律师的认证文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国外和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应当详细说明申请人或拟任人在曾任职单位的职责范围、履职情况以及是否受到纪律处分等情况。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广西证监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或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六、申请表示范文本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许可
一、审核授权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下放派出机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4】8号);《关于派出机构有关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指引》(机构部部函[2004]273号)。
二、审核依据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三、审核标准
依据《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外资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不允许跨城市迁址。
四、审核程序
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代表处地址变更的审核工作。代表处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现场检查代表处原址是否关闭。
五、申请材料目录
1、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
2、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明复印件
3、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报告。
以上申请材料由代表处申报,一式两份,其中复印件必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审核
一、审核依据
1、《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10条、第18条。
2、《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二、审核条件
1、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2、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四、审核程序
1、拟变更名称的代表处应向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规定的材料;
2、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关要求对变更名称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批复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抄送证监会机构监管部等部门。
五、审核期限
依《行政许可法》规定
六、申请材料目录及所提交份数
1、由代表处所属的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已经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3、如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变更系由股权变更引起,则应提供股权变更的详细资料。
4、如前述情况导致外国证券类机构的控股权发生变化,则应比照新设代表处提交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均须提供一份。
期货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人许可
一、审核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审核条件
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
三、审核程序
(一)期货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获得批准之后,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四)期货公司应当在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准予变更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期货业务许可证。期货公司自领取期货业务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公司章程原件、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以及期货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四、申请材料目录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该申请书是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格式见附件1;《期货公司变更申请表》为该申请书的附件,格式见附件2;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做出该决议的日期与期货公司上报申请材料之日相隔不得超过1个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五、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一)未特别注明的,均为原件。
(二)每一项申请材料首页,均须加盖期货公司公章,注明日期。
(三)所有申请材料须按照本通知规定的顺序排列,制作申请材料目录,与申请材料整齐装订为一册;目录上加盖期货公司公章,注明日期。
(四)申请材料使用A4纸张。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许可
一、审核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
二、审核条件
(一)期货公司申请在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住所(以下简称同辖区迁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妥善处理客户的持仓和保证金;
2、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
(二)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以下简称跨辖区迁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妥善处理客户的持仓和保证金;
2、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
3、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4、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三、审核程序
(一)同辖区迁址的程序
1、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2、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3、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住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迁址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一次。公告应包含以下字样“本公司此次变更住所的申请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XX监管局的批准,尚须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完成”。
4、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5、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6、期货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准予变更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期货业务许可证。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期货业务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公司章程原件、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和期货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二)跨辖区迁址的程序
1、申请跨辖区迁址的,期货公司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期货公司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期货公司跨辖区迁址条件出具专项意见,提交公司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3、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原住所、所有营业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期货公司迁址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一次。公告应包含以下字样“本公司此次变更住所的申请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XX监管局的批准,尚须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完成”。
5、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通知客户,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并将处理情况报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7、期货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准予变更登记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期货业务许可证。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期货业务许可证5个工作日内,将公司章程原件、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和期货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向公司迁入地、迁出地和所有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四、申请材料目录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该申请书是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格式见附件1。《期货公司变更申请表》为该申请书的附件,格式见附件2;
(二)关于变更住所的决议。做出该决议的日期与期货公司上报申请材料之日相隔不得超过3个月;
(三)变更住所的详细计划。应当包括变更后住所的基本情况、变更住所的计划、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应对预案;
(四)拟迁入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五)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的方案;
(六)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的证明。
五、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1、未特别注明的,均为原件。
2、每一项申请材料首页,均须加盖期货公司公章,注明日期。
3、所有申请材料须按照本通知规定的顺序排列,制作申请材料目录,与申请材料整齐装订为一册;目录上加盖期货公司公章,注明日期。
4、申请材料使用A4纸张。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许可
一、审核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
二、审核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八)净资本每满人民币300万元可以设立一家营业部
三、审核程序
(一)期货公司董事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做出设立营业部的决议后,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期货公司住所地和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二)期货公司在营业部拟设立地开展设立营业部的活动之前,应当向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期货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和经营状况,拟设立营业部的营业场所,设立营业部的方案,设立营业部有关事项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期货公司应当在做出设立营业部的决议之日起6个月内向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设立营业部的申请。该申请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营业部设立条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出具专项意见,提交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五)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营业部的决定。
(六)期货公司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持营业执照和批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领取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期货公司应当在领取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和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七)其他规定
期货公司申请在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不同城市或者不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辖区间变更住所,确需将原住所规范为营业部的,期货公司应向原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文件应包括拟规范的营业部的人员、管理制度、场地和设施等方面的处理方案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经过材料审核及现场检查,确定其符合营业部持续经营条件的,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期货公司变更住所的决定后,批准拟规范的营业部设立。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许可证和做好备案工作。
四、申请材料目录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该申请书是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格式见附件1。《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表》为该申请书的附件,格式见附件2;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做出该决议的日期与期货公司上报申请材料之日相隔不得超过6个月;
(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
(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期货公司终止营业部许可
一、审核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
二、审核条件
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三、审核程序
(一)期货公司董事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做出终止营业部的决议后,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期货公司住所地和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二)期货公司在结清该营业部的期货业务之前,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处理客户保证金、持仓和资产的方案,终止营业部的计划,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处置预案。
(三)期货公司在该营业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该营业部停止运营,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一次。
(四)期货公司在结清该营业部的期货业务后,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五)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六)期货公司应当及时上缴《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办理终止该营业部的工商登记手续,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四、申请材料目录
(一)终止营业部申请书。该申请书是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格式见附件3;
(二)拟终止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的证明。
五、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一)未特别注明的,均为原件。
(二)每一项申请材料首页,均须加盖期货公司公章,注明日期。
(三)所有申请材料须按照本通知规定的顺序排列,制作申请材料目录,与申请材料整齐装订为一册;目录上加盖期货公司公章,注明日期。
(四)申请材料使用A4纸张。
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许可
一、审核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
二、说明
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三、审核条件
(一)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
(二)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四、审核程序
(一)期货公司申请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营业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保持到迁址完成,且期间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至少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含以下字样“本公司此次变更XX营业部营业场所的申请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XX监管局的批准,尚须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完成”。
(四)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该营业部的客户,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持仓和保证金,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五)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六)期货公司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和准予变更登记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五、申请材料目录
(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该申请书是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为该申请书的附件,格式见附件2;
(二)关于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决议。做出该决议的日期与期货公司上报申请材料之日相隔不得超过3个月;
(三)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的基本情况,变更营业场所的计划、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应对预案;
(四)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
(五)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六)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的证明。
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负责人许可
一、审核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
二、审核条件
拟任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三、审核程序
(一)期货公司申请变更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负责人的申请获得批准之后,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期货公司应当在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准予变更登记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营业部经营许可证。期货公司应当在领取新的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向期货公司和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四、申请材料目录
(一)期货公司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该申请书是期货公司的正式文件,须有文件文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3;《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为该申请书的附件,格式见附件2;
(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一)未特别注明的,均为原件。
(二)每一项申请材料首页,均须加盖期货公司公章,注明日期。
(三)所有申请材料须按照本通知规定的顺序排列,制作申请材料目录,与申请材料整齐装订为一册;目录上加盖期货公司公章,注明日期。
(四)申请材料使用A4纸张。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指引
一、审核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审核条件
基本条件
(一)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4.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6.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7.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8.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该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9.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条件
(一)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
1.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2.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
1.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3.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
1.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3.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
三、其他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0年以上经验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二)具有期货等金融或者法律、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从事除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的年限可以放宽1年。
(三)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三、审核程序
(一)提出申请
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拟任职期货公司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二)审查核准
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营业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期货公司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拟任人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
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拟任职公司出具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的复印件。
(四)对于任职资格条件中所要求的从业经历,应当由相应的任职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五)关于不存在《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情形的个人声明,格式见附件3。
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拟任职公司出具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的复印件。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对于任职资格条件中所要求的从业经历,应当由相应的任职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七)关于不存在《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情形的个人声明,格式见附件3。
营业部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拟任职公司出具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的复印件。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对于任职资格条件中所要求的从业经历,应当由相应的任职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六)关于不存在《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情形的个人声明,格式见附件3。
五、申请材料基本要求
1、申请材料中未特别注明的,均应提供原件。凡注明可以提供复印件的,应同时准备原件以备查验。
2、申请材料中的每一项材料均应加盖拟任职公司的公章。
3、申请材料应当制作目录。
4、申请材料使用A4纸张。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一、审核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2号令);
5、《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
二、审核条件
1、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2、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3、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4、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审核程序
1、公司应自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2、我局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3、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在收到通报情况之日起7日内,审查申请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向我局出具专项意见;
4、我局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5、中国证监会通过简易程序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审核期限
我局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五、申请材料目录及所提交份数
1、承诺函(公司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作出承诺);
2、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因,具备设立分支机构条件的说明,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地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和传真等);
3、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4、拟设分支机构的主要职责和管理制度;
5、拟设分支机构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6、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协议签字人授权书;
7、法律意见书;
8、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上述材料均须为一式二份并加盖公司章。
附件:申请书示范文本
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许可
一、审核授权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律部【2004】43号);《关于派出机构有关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指引》(机构部部函[2004]273号)。
二、审核依据
《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关于证券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函》(机构部部函[2006]281 号);《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6]117)。
三、审核标准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9条: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股东或者股权、公司名称、住所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合并与分立,修改公司章程,分公司的迁址,证券营业部的迁址与转让等事项,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二)证券公司可以由国有独资或股份制经营。证券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1)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除外);(2)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3)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4)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3.新设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以货币出资。
《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6]117):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需报证监会审批,但应当事先向我局报告,并说明以下事项:(一)股权变更的情况;(二)股权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股权结构;股权受让方应逐层追溯披露股东的股权背景,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三)股权受让方与证券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四)股权变更是否导致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四、审核程序
派出机构负责审查本辖区证券公司相关事项的申请文件是否齐备,决定是否受理。派出机构在规定的期限(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行政许可工作单》报送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审核。
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需报证监会审批,但应当事先向派出机构报告,我局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有关材料或报送股权变更申请材料。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如当地工商部门需要证监会出具相关文件的,我局可以出具无异议函。
五、申请材料目录及要求 【限于变更5%(含5%)以上股权的申请】
(一)申请者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或董事会报告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3、股权转让协议;
4、股权受让方背景资料(企业简介、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5、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图;
6、公司对本次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7、股权受让方出具的《承诺书》;
8、老股东放弃优先受让认购权的承诺书;
9、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支持(如担保)的说明;
10、股权受让方近一年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11、法律意见书;
12、证券公司的自查报告;
13、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
14、律师事务所对持股10%以上的自然人诚信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申请材料的要求
1、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全部需要公司盖章;
2、法律意见书须经2名以上律师签字,并附有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此外,律师须对如下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1)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2)股权变更行为及过程的合法性;(3)本次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须详细披露关联关系,并指出实际控制人);(4)股东的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5)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具备《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持股资格;(6)是否存在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的情况。证券公司须在股权结构图中逐层追溯披露股东的股权背景,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
3、证券公司须在股权结构图中逐层追溯披露股东的股权背景,直至最终权益持有人。
4、审计报告须附上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材料样本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
资料要求:
(1)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申请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内部管理制度;
(6)公司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业务管理制度及商业计划书;
(7)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8)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须附上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9)由申请机构出具的本机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的证明;
(10)申请机构成立以来的业务报告;
(11)公开发表的五篇代表申请机构业务水平的研究报告;
五篇研究报告须是最近两年内机构或拟申请执业资格人员在正规的杂志或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文章,文章类型除了证券类研究报告外,可放宽到包括金融类和经济类研究报告;如是后者,应提供未发表的证券类研究报告作为补充材料。
(12)近一年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须附上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13)申请机构与证券公司有无业务合作和业务往来的说明;
(14)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有5名以上人员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15)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03.1申请书示范文本(董事监事).doc 03.2申请书示范文本(分支机构负责人).doc 06.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材料.doc 07.期货公司变更住所申请材料.doc 08.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材料.doc 09.期货公司关于终止营业部的申请.doc 10.期货公司关于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doc 11.期货公司关于变更营业部负责人.doc 12.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doc 14.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股东资格的认定申请材料.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