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信他人,代理权滥用,资产受损
【案情】 1994年1月,客户刁某在G营业部开设股票、资金账户。次年10月,刁的表兄弟殷某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验了有关证件(刁的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殷的身份证)后,在刁的股票账户上开通了小键盘自助委托系统,和加设了交易密码,并代刁操作。殷在此后数次的上海股票交易中,屡战屡败,造成刁的帐面损失6万余元。
【点评】 当时证券市场尚处起步阶段,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刁客户和殷又是近亲关系,刁某忽视了对对殷某代理情况的及时监督,导致殷某账户出现大额亏损。
客户全权委托引发纠纷
【案情】2000年8月22日,于某和彭某与福州某证券营业部在马江证券服务部订立股票交易代理协议,并在该部开立资金账户。2001年1月,于某和彭某因工作变动离开福州,委托该营业部一员工代理其买卖股票,但约定重大操作应事先通报于某和彭某,并及时提供对账单。当时,股票和资金余额为106万多元。
该员工接受委托后,在操作期间多次进行重大操作甚至违规操作均未通报,并且未依约提供对账单。自2001年4月份起,于某和彭某发现其交易密码已被修改,自己未被告知。在2001年6月至11月期间,其账户资产帐面损失高达61万元。据了解,上述客户是营业部该员工开发的客户,原来他们私人关系不错,客户将交易密码告知该员工。在未留客户任何书面委托凭证情况下,该员工认为私人关系很好,因此替该客户操作买卖股票。由于判断失误,导致投资损失。该员工又急于挽回损失,频繁操作,导致客户损失的进一步加大。在客户提出索赔时,已无力赔偿。
【点评】《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此外,客户也不得私下授权给证券公司的员工以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的权利,否则,客户就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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