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内幕交易遭遇严厉行政处罚
今年春节前夕,原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宝元债券型基金及南方成分精选基金经理王黎敏、原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双双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两人因涉嫌“老鼠仓”问题,被中国证监会处以终身市场禁入的行政处罚。两人还同时被处以约150万元的非法所得罚款。而唐建在2007年5月案发后,旋即被上投摩根解除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及其他一切职务,并予以辞退。
律师点评: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已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监管机构制定了《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在《刑法》中,也专门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公安部也在证券犯罪追诉标准中作了规定。从沪深证券交易所设立至今,因内幕交易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案件已有16件。
同时,《证券法》第76条还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已规定有证券内幕交易纠纷的案由,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明文开放了此类案件的受理。目前,在诉讼时效内可提起民事赔偿的内幕交易案件有:陈建良案;罗高峰、陈玉兴、王向东案;王黎敏案;唐建案。(中国证券报)
案例二:操纵股价行为难逃法律追究
2007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对操纵股价行为人周建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认定,周建明在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利用在短时间内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手段操纵“大同煤业”等15只股票价格,违法所得为1,762,239.85元,构成了操纵证券市场,予以行政处罚。周建明操纵的股票包括:大同煤业、四川路桥、G同科、G中海、嘉宝集团、中纺投资、上海医药、G嘉宝、中炬高新、安阳钢铁、彩虹股份、安彩高科、G贵研、*ST运盛、成都建设。
律师点评:
操纵市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证券法》第77条对操纵市场作了归纳,“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监管机构制定了《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指引》。在《刑法》中,也专门规定了操纵证券价格罪,公安部也在证券犯罪追诉标准中作了规定。从沪深证券交易所设立至今,因内幕交易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案件已有32件。
同时,《证券法》第77条还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已规定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的案由,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并明文开放了此类案件的受理。目前,在诉讼时效内可提起民事赔偿的操纵市场案件有:周建明案;王紫军案;唐万新、德隆系案。(中国证券报)
案例三:原始股投资者索赔正逢其时
2006年7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方坤、倪春花和张敏霞等人非法经营股权买卖一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六个月、七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286万元。这是国内一级半市场中非法买卖原始股股票案件中首例宣判的刑事案件。
2004年4月,潘学成、韩枫在美国设立了美国必得利财金集团公司,又以张桃盛为首席代表,设立上海代表处,开始以西安现代新农业股份公司和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赴海外上市为名,向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出售股票。至2005年2月案发,潘学成、韩枫共骗得数百人购买王氏公司股票,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2006年8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利用一级半市场进行诈骗、把无投资价值的亏损企业包装成优质公司,并谎称将在美国上市,以诱骗投资人进行投资,犯有集资诈骗罪,分别判无期徒刑、没收财产60万元和有期徒刑15年,没收财产40万元,而同案犯张桃盛、宗丽群、金燕则被认定其犯有非法经营罪,分别判有期徒刑8年,7年和3年。
律师点评:
原始股案件,又称一级半市场证券买卖案件,指以各种投资名义从事非法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证券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一直对非法证券行为进行打击,以《证券法》与《刑法》为基础,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01)、中国证监会《关于处理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和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2003)、《关于进一步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200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等,但只涉及到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手段。
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则作了重要的政策调整,即增加了非法证券活动的受害者可以运用民事诉讼手段向加害者提出民事索赔。提起诉讼的条件为非公开发行证券在发行中存在如下问题:存在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的;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的;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索赔渠道可以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追偿,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赔偿,原始股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为投资者或股权受让人,被告主要为股份公司、股东、公司高管人员、中介机构等,损失计算范围包括股权发行、转让、交易的所得款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据不完全统计,原始股案件涉及的股份公司至少有200-300家,主要集中在陕西、四川、湖北等地。(中国证券报)
案例四:确权方式解决个人化法人股
1992年,陈国强等6人共同委托宇虹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原新锦江公司法人股1000股,股票认购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2500元,实为陈国强等6人共同出资,其中陈国强出资7875元。嗣后,该股票拆细为10000股,并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陈国强现持有该股票3136股。新锦江公司股改完成后,限售法人股上市流通,但流通后的股票因挂在宇虹公司名下,陈国强等人无法行权,且宇虹公司现已不知所踪。因此,陈国强等人只好诉至法院,要求确权。2007年11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最后以确权方式判决了陈国强等6人主张的原新锦江法人股确权到相关个人名下并予以过户,在国内同类案件的处置上开了先河。
2007年7月,海印股份公告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现在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海印股份72家发起人的法人股23,956,229股份为无效登记,并确认上述股份在扣除代垫的股改对价后的剩余股份归海印股份保管的《股东名册》所记载的2836名实际出资人所有。同月11日,广东甘化发布公告,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裁定将444家法人所持30,443,987股广东甘化股份已过户至8542名实际出资人名下,并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执行。
律师点评:
个人化法人股问题是中国证券市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事物,并缘于对自然人投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限制与上市公司法人股长期无法正常流通。2005年中开始的股权分置改革,使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得到解决,经过一定阶段的限售后法人股可以流通了,这时,隐含在背后的个人化法人股问题突显出来。
从股份登记的角度分,个人化法人股问题存在两大形态:一是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形态,即这些法人股虽以法人机构名义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股份有限公司中,但背后的实际股东名单也另行登记;二是无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形态,虽然这些法人股同样以法人机构名义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但背后的实际股东名单却并不清晰。前一种形态的解决较容易,而难度在于对后一种形态的解决。
对此,实践中有这样几种解决办法,即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调解解决,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在很多情况下,隐名的自然人投资者与显名股东的法人机构往往会因利益因素无法达成一致,或者由于历史的久远使证据材料灭失、法人机构几经变迁甚至歇业破产,或者新任领导不认旧账等,解决问题的难度很大,不得已时,投资者只能求助于诉讼途径解决。由于法院存在许多认知上的难题,并缺少相应的统一操作规程,故法院多半运用调解手段解决,也有法院主张以债权之诉判决解决,但最好的方式还是以确权之诉来解决。(中国证券报)
案例五:虚假陈述受害者可依法起诉
2006年7月4日,中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及其前负责人顾雏军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实,该公司存在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其在2002-2004年间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虚增利润38719.27万元;其在2003年年报现金流量表披露中存在大量虚假记载;其在2002-2004年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等重大事项,也未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事项等。2008年1月30日,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顾雏军等人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处顾雏军有期徒刑10年,罚金680万元,而顾雏军则提起了上诉。同时,100多名权益受损的科龙电器股民,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开庭。
律师点评: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事实、性质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的行为。《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从行政监管的角度,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制定了相当数量的信息披露要求和标准。在《刑法》中,也专门规定了虚假陈述方面的罪种,如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罪等,公安部也在证券犯罪追诉标准中作了规定。从沪深证券交易所设立至今,因虚假陈述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案件,已达数百件。
同时,《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已规定有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亦先后制定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三个司法解释,凡有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根据法院判决生效并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书,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均可以此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诉讼。截至2008年3月4日,尚在诉讼时效内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有45家(包括科龙电器、杭萧钢构)。从2002年以来,各地中级法院受理了涉及33家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总标的约7-8亿元,涉及股民近1万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得到顺利解决。(中国证券报)
案例六:长期持续停牌应当加以限制
有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告,整理了近期上市公司持续停牌的情况,发现截至2008年1月底有53家上市公司长期持续停牌,其中,最长持续停牌的起于2006年8月31日,至今己有18个月,持续停牌在三个月以内的有26家,3个月以上至6个月的有13家,6个月以上至一年的有9家,一年以上的有5家。这些上市公司长期持续停牌的原因,大体上有七大类:未能及时刊登董事会公告;审计报告不合规;股改;调整非公开发行方案或定向增发方案;使股权分布符合要求;涨幅偏离值达标或达到时限:重大事项。其中,因重大事项而长期持续停牌的最多,涉及35家,表述的理由也五花八门,如因重大资产重组的,因发生重大(要)事项并存在不确定性并尚需等待公告的,因需对重大(要)事项进行核实、政策咨询、商讨、论证、研究、筹划的,因需产权制度变革导致实际控制人生变、或在股权转让中涉及国有资产转让问题的,等等。
律师点评:
这是投资者经常投诉却得不到解决的老问题,由于长期持续停牌致使股票不能正常交易,投资者的资金被长期套住,因此,投资者往往会感到很无奈且很愤懑,这既反映出现行制度中对停牌、复牌制度的规定尚有缝隙,也反映出市场效率尚需提高。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停牌规定为三种情况:其一,按交易规则的法定停牌规则,对此,一般都有时限的规定,如对定期报告披露、临时公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延迟、被特别处理等引起的停牌;其二,上市公司以交易所认为合理的理由申请停牌的规则,对此,时限的规定都比较模糊,或从有关规定,或等待相关公告,或纠正问题后,具体内容包括在资产重组、股权转让、收购时,在出现未披露而可能影响股价的信息时,在股价异常波动时,在违法违规时,在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上市资格或暂停上市时等;其三,按交易规则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强制停牌规则,如拒不纠错的、失去有效信息来源的等。
因此,从保护投资者权益、加强监管与提高市场效率计,应对所有引起长期持续停牌的事项进行分门别类地疏理并加以规制,目的是为了减少长期持续停牌时间。其中,有些事项的持续停牌应予限制或禁止,应采取提醒、敦促、警告、强制披露、特别处理等方式使上市公司尽早走出长期持续停牌的困局;对有些事项的持续停牌,应规定时限,或者要求公告进展;同样,也可以对有些事项规定持续停牌的时间限制或时间限制分次化,并限制次数。
深交所通过在交易所相关规则中设置专门条款,首次以交易所公告的名义对上市公司有关事项的监管要点进行信息披露,这实质上是代为披露,并强制复牌,从而督促上市公司管理层及控股股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是一个很好的强化监管的措施。如果代为披露和强制复牌制度有预警告机制,并加强投资者对市场监督的参与程度,同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交易所处理相联结,则更完善。(中国证券报)
案例七:放弃股改承诺应负违约责任
2007年1月,东北某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出手完成了该上市公司的股改,并在股改方案中承诺,除执行对价安排外,还将在股改方案实施后,择机启动资产重组工作,将优质的自动控制资产注入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并承诺,“若未按照上述承诺事项履行承诺义务的,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接受处罚,若给流通A股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10月8日,该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接到控股股东的通知,控股股东拟向第三方转让本公司的控股权。由于尚未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且股权转让一事还需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准,此次股权转让存在着重大的不确定性。”引得市场与中小投资者一片哗然。
律师点评:
上市公司股改承诺是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在股改方案中对流通股股东作出的自愿单方履行特定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它是股改方案中约定的重要事项。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可以分成三种,即必须作为的承诺、必须不作为的承诺、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有可能必须作为也有可能必须不作为的承诺。必须作为的承诺包括增持承诺、出售公告承诺、提高现金数分红比例承诺、现金补差承诺、追加支付对价承诺、管理层股权激励承诺、回购股份承诺、一定条件下注资承诺和发行认股权证承诺等。必须不作为的承诺包括持有锁定期承诺、禁售价格承诺。有可能必须作为也有可能必须不作为的承诺包括最低持股量承诺。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股权分置改革的业务操作指引》中,已经对违反承诺行为的法律监管作出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形,责令、敦促承诺人限期采取措施兑现股改承诺。而根据民法与合同法的原则,控股股东作出的股改承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单务的法律行为,即作出承诺的控股股东单方面向其他股东承担义务,而不必要求其他股东对其承担义务。承诺一经作出,非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诺,否则,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合同法》、《证券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可以要求违背承诺的控股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包括要求改正、上交违约所得、返还不当得利、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等。
如果控股股东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要求解决,或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究违约者责任。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拒绝追究,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代表上市公司追究其责任。并鉴于控股股东存在的违约行为,可能表明其当初作出承诺的信息披露是虚假的,证券监管部门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或证券交易所可以予以公开谴责,流通股股东则可以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国证券报)
案例八:编造虚假信息及其蛊惑交易
2008年春节后,部分网站出现了几家大盘股公司将在证券市场巨额再融资的市场传闻文章,引起股价暴跌,有关公司只得一再出面公开否定再融资计划。无独有偶,从2006年下半年以来,某些人利用网络进行了一系列网络非法证券活动,炒股博客大量兴起,网络论坛、QQ、MSN等网络传播平台广泛运用,其文章/笔帖中都有自称的“小道消息”、“内幕信息”或“精确的市场预测”、“强力的个股推介”等,并进而吸收会员、收取费用,严重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
律师点评:
有市场必有市场传闻,这属于正常的范围,法律与证券监管部门也要求相关公司积极关注市场传闻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辟谣更正,使得广大投资者在信息相对比较对称的条件下从事证券交易,防止有人利用信息不对称因素牟利。撇开内幕消息泄密原因以外,如果有人故意利用市场传闻发表文章,并在网络中广泛传播以达到操纵股价、从中渔利的目的,则另当别论。《证券法》第77条中规定了禁止操纵股价的若干形式,2007年,中国证监会出台并试行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其中有蛊惑交易的认定。
蛊惑交易操纵股价是指操纵市场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通过恶意渲染、蛊惑使证券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并影响股价而牟利的行为。对于重大信息的范围,则在《证券法》第67条有明确规定,因此,散布巨额再融资的市场传闻的行为,如果结合交易价/量影响因素,便有可能认定为蛊惑交易操纵股价的行为,有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查处和法律的制裁。同时,在《刑法》中,除了规定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罪外,第181条还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也可以因此提起索赔诉讼。
另外,《证券法》第78条、第79条第还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中国证券报)
案例九:对炒股博客与不实股评要警惕
2007年初,吉林长春的“带头大哥777”先后在新浪、网易开炒股博客,大肆宣传其炒股成就与子虚乌有的证券从业经历,3个月的时间点击量就超过1000万,由此,大肆收取咨询费与会员费,经过调查,发现涉案金额达上千万元。“带头大哥”于2007年7月4日被吉林警方控制,其真名为王秀杰,并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2008年1月9日,吉林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带头大哥”王秀杰案,并将择日宣判。
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多次打电话给股民,说公司是“五有一保证”,即有实力、有内幕消息、有老师盯盘、有老师帮助操作指导、有专业的分析师,并保证一星期内就能赚钱,年利润翻几番,但合作的前提是必须先付10%保证金。于是,不少股民汇去了一至数万元不等的款项,当日其推荐的股票,第二天就大跌。发现被骗后,股民多次打电话要求该公司终止合作,退还保证金,但该公司拒绝退款。
律师点评:
王秀杰案的出现,形成了中国证券博客第一案。博客在网络中最初只是个人心得的产物或私人圈的空间,但随着博客承载的功能越多,实际上形同电子证券媒体,成为一种证券市场的公共产品。在这种情况下,炒股博客博主及所载的内容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公共责任,并避免出现非法经营、散布虚假证券信息或涉嫌坐庄、操纵股价行为。那些以炒股博客名义出现而实质上实施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散布虚假证券信息、操纵股价、内幕交易等行为的,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当坚决予以打击,并向广大投资者提示风险。另外,也应修订相应法规,实施网络实名制。
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规,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而这位“带头大哥”王秀杰所从事的股评与股市预测行为,既未得到任何批准,也未做任何备案,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应由行政监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由于涉嫌的违法行为涉及人员较多,金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便构成非法经营罪,将受到刑事制裁。权益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应当通过司法追赃程序或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追回自己的损失。
在一般情况下,投资者碰到不实股评受到权益损害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对实施不实股评的人员或机构提出索赔诉讼,这种诉讼可分成侵权型与合同型两大类。其中,如果签订了会员制合同的,对不实股评索赔包括会费损失和投资损失两个方面。对不实股评追究其法律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与《会员制证券咨询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投资者提起诉讼时,应当关注诉讼时效问题,关注投资者的损失与不实股评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相关的损失计算方法,必要时,应当办妥证据保全公证或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中国证券报)
案例十:QFII属下境外股东短线交易
2008年2月20日,南宁糖业发布公告,称依QFII制度所产生的境外股东“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MCIM)和“马丁居里公司”(MCI),在2007年8月23日至8月30日间买入南宁糖业股票1700万股,占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90%,该两公司于2008年1月4日至1月25日间卖出南宁糖业股票1450万股,占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7%。同时,南宁糖业认为,该两公司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均未及时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中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而该两公司的投资方为“马丁居里有限公司”(MCL)。根据2007年8月南宁糖业股票13元左右价位与2008年1月南宁糖业股票20元左右价位,粗略估算一下,该两公司或MCL的实际收益已在1亿元以上了。
其前,两公司在建仓南宁糖业并持股超过5%以上需要公告时,MCL及其两家子公司也没有及时公告,直到2007年10月24日才由南宁糖业作出相应的公告,而MCL作出的解释是,交易系统代码错误与中英文互译操作时间延长。
律师点评:
由于MCL及其两家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公告义务,而所售股份已经超过5%的警戒线,因此,已违反了《证券法》第47条关于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所谓短线交易,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为六个月)对公司上市股票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如果这种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的行为产生利益,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即公司享有归入权。在反短线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上,中国法律与境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一致的。同时,MCL及其两家子公司在违反禁止短线交易的同时,作为大股东也违反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监管部门或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或相关处理。
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则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持有1%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短线交易行为人向公司退还非法收益,并追究上市公司董事会怠于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而在本次短线交易行为遭受侵权损害的投资者,也可以根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提起民事索赔诉讼。
这一案例的发生,为开放中的中国资本市场如何加强境外投资者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及时提出了一个课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相关操作细则,加强对境外投资者的短线交易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股价行为的监管,防患于未然。(中国证券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