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中国证监会各内设行政执法部门、各派出机构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证监会各内设行政执法部门、各派出机构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监察局及各派出机构负责监察工作的部门,是负责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责任追究部门”)。
第五条 发生下列案件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责任追究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对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由责任追究部门决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案件; (三)当事入申诉、举报、上访,经有关部门审查后认为原行政行为错误,直接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撤销、变更的案件;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变更的案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需追究责任的,由责任追究部门决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违法行为的;
(四)接到有关行政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获悉行政违法行为线索的。
第七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主要审查行政执法中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下列违法行为,并产生严重后果: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不作为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
(三)运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法处置查封、冻结财产的;
(七)处理结果明显不当的; (八)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
第八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按下列原则划分过错和责任: (一)由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按有关程序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呈报的事实错误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或直接办案人员的意见,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持讨论研究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表示赞成意见的参加人员和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对内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责任,由中国证监会监察局负责追究;
(二)各派出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违法责任,由中国证监会监察局负责追究;
(三)各派出机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责任,由派出机构负责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追究;
(四)中国证监会监察局对在系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有权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或直接追究。对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的,有关部门应在处理结案后的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监察局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决定”); (四)被追究部门、单位或责任人员对处分结论进行反馈; (五)制作结案报告。 第十一条 立案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可以对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有关部门、单位纠正,对责任人提出批评;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责令有关部门、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在其本部门内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责令有关部门、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的处分,在中国证监会系统内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予以辞退; (四)发现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责任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追究部门、单位或责任人员所在部门、单位收到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执行;不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负责作出追究决定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执行,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被追究部门、单位或责任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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