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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上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
【时间:2003年09月11日】        【来源:湖北局】               【字号:      

证券市场上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

1、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个人或机构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和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71条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严禁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连续买卖: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联合操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机构)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自买自卖:即个人或机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通常是以自己的不同帐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4)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权、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索取或强行买卖股票,或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

5)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6)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操纵市场行为是我国《证券法》所禁止的违规行为之一。根据《刑法》、《证券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施操纵市场行为的个人或法人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处以行政处罚或进行诉讼。

1)行政责任:《证券法》第184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188条的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刑法》第182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1、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向他人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获利;3、非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其它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据此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12、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3、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4、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15、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6、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67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对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个人或法人,依据《刑法》、《证券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处以行政处罚或进行诉讼。

1、行政责任:《证券法》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刑事责任:《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有前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全权委托

 

全权委托是指一种模糊的、概括的交易委托。根据这种委托,受托人可以在没有委托人指令的情况下,自主做出交易决定。它和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证券公司进行的交易委托有重大的区别,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证券公司进行的交易委托只是一般程序性的委托,如证券公司代理其客户下达的指令、传达客户指令到场内成交、代理进行交割申请等。一般程序性的委托并不是对处置实体权利的授权。客户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资金调拨权、指令下达权、交易确认权等。全权委托就是客户将上述实体权利也授予他人,包括协议全权委托和事实全权委托两大类。  
  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进行全权委托交易,《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对于证券从业人员,证监会制定的《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守则》(试行)“十不准”中第7项规定:不准接受客户买卖证券的全权委托

全权委托所承担的责任:1、《证券法》第194条规定,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私下接受全权委托的证券从业人员,有可能受到市场禁入取消证券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由于全权委托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为者双方均有过错,通常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另一类全权委托--股民间全权委托不仅非常普遍,也是法律允许的,问题是怎样正确地进行授权及代理。《民法通则》第7章第2节专门规定了公民、法人怎样实施委托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也有“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签订明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证券交易的特殊性要求授权委托采用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事项、权限包括:开、销户;资金提取;证券配售(配股);证券买卖;指定交易;撤消指定交易;证券转托管;可否转委托(即再委托他人);其他事项。  
  (2)、关于“表见代理”。证券交易中,常见的“表见代理”是:某股民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拿着别人的身份证、股东帐户来取款,或者办理其它事务。这时,证券公司应做的是判断该股民有无代理权、是否越权等。
股民间全权委托出现纠纷,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与证券公司无关。

 

4、透 

 

透支是指在客户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委托买进股票的价款,或者证券帐户没有证券的情况下,由证券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信用交易行为。透支买卖证券可以以较少的资金投入获取较大的利润,但风险也大,具有相当大的投机性。透支买卖活动过于频繁,将导致证券市场资金膨胀和秩序的混乱。

我国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信用交易,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透支。《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第62条规定:“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卖股票,须按委托买入的价格或委托卖出的数额,将款项或股票全额交付给证券商”。因此,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订的“透支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透支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证券商和客户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证券法》第186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客户明知自己帐户中资金不足,利用证券商管理中的漏洞委托买进股票,属于恶意透支,客户在此种情况下的透支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买进的股票所有权不属于客户,应由证券商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由此造成证券商的损失应由客户赔偿,客户的损失由他自己承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追究客户刑事责任。证券商也可对客户采取一定的经济处罚,甚至取消其帐户。

客户过失透支交易造成的原因:一是由于证券商工作上的疏忽,客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证券商买进股票的价款超出帐户中的款项造成的透支交易;二是由于证券交易的复杂性造成的透支交易。对于客户过失透支交易,客户和证券商都有过错,且均非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证券商在接到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单后,如果证券商没有按证券交易规则行事,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的,证券商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过失透支购买的股票所有权归属问题,客户可以和证券商达成协议,透支交易买入的股票,其所有权归客户,客户向证券商返还透支款。若客户不能返还透支款,则由证券商将透支买进的股票强制平仓,损失由证券商和客户共同承担,按过错大小确定分担比例。

5、挪用保证金

 

我国证券经营机构与国际同行有较大的差距,如资本金规模较小、业务单一、创新能力不足、缺乏经营特色、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等等。以前由于券商自有资金不足而且融资渠道不通畅,整个市场还没有完全成熟,特别是客户保证金银行没有单独立户管理,券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混在一起,在《证券法》出台以前,我国多数证券公司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将客户保证金挪作它用的情况,大大增加了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挪用客户资金的现象屡有发生,曾成为中国证券市场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保证金挪用比例占23%,1998年下降到18%,1999年为16%,到了2000年下降到2.33%。总的看,随着各类法规、政策出台,市场逐渐规范,挪用保证金现象逐步得到控制。  
  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一般用于自营炒股。而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除综合性券商外,经纪类证券公司是不允许做自营业务的。一些券商还挪用客户保证金透支给其他客户,炒作股票或用作申购新股用,一方面作为招揽客户的手段,另一方面从中牟取可观的利差。从挪用保证金的危害看,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侵犯了客户的资金所有权,有碍客户资金的正常使用,而且可能因为自营业务的亏损,使客户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使得证券公司有可能出现财务危机,不仅可能影响客户的正常交易结算,甚至可能无法偿还所挪用资金。可以这样说,挪用客户保证金对证券市场危害很大。所以,《证券法》第132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行筹集的资金,禁止挪用客户保证金。对于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证券法》第193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已经颁布并将于2002年元月一日实施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使客户保证金有了安全保证。新的存管体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从而完全隔离客户的资金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既可防止客户保证金被挪用,又可避免因券商经营不善而殃及客户。如果说,以往的存管体系等于是将客户资金存放在证券公司的口袋里一样,那现在就好比存入了保险箱。

 

券商之间、各个营业部之间为招揽客户,对客户作出保证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损失的承诺,此为风险承诺。

证券投资理论分析认为,风险承诺实际上是难以实现的。因为证券投资是一种风险投资,其风险是指证券预期收益变动的可能性及变动幅度。在持有证券这段时间内,有很多因素可能使预期收益减少,甚至使本金遭受损失,证券投资的风险是普遍存在的。与证券投资相关的所有风险称为总风险,分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两大类。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风险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在现实社会中,所有企业都受到全局性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企业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的和回避的,因此又叫不可回避的风险,这些共同的因素会对所有企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不能通过多元化投资来分散,系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经济周期波动风险、利率风险和购买力风险等。非系统风险是指只对某个行业或个别公司的证券产生影响的风险。它通常是由某一特殊的因素引起,与整个证券市场的价格不存在系统、全面的联系,而只对个别或少数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非系统风险可以抵消或回避,因此又称为可分散风险,或可回避风险。非系统风险包括信用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从上面分析可以知道,券商对投资者的风险承诺理论上难以兑现,尤其难以抵御系统性风险,从我国证券市场十年发展可以知道,每逢遇到大盘大幅度调整,证券市场泥沙俱下,券商或机构难以独善其身,经营管理也遇到困难,在财务收支情况恶化的情况下,也得不到法律保护,当然也就无力兑现其风险承诺。

同时风险承诺也造成证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而且风险承诺一般是对机构投资者和大户做出,加剧了机构投资者和大户的冒险和投机,容易造成证券市场的混乱。证券公司的风险承诺也没有法律根据,由于风险承诺产生的纠纷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因此客户的投资风险不因证券公司的风险承诺而降低。所以《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对于违反规定作出承诺的,《证券法》第194条规定,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投资既有其高收益的一面,也有其高风险的一面。投资者绝对不能把希望寄托在与券商签定的风险承诺上来获得无风险收益。“收益自得、风险自担”,是每个投资者入市前应有的清醒认识。

7、自营与经纪混合操作

 

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二者的业务范围不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以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代理等经纪业务,无权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通过代理客户买卖,收取佣金,促进证券买卖双方交易的中介业务活动。证券自营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以自有的资金和证券进行证券买卖,并取得收益的业务活动。

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是我国券商近年来利润积累的主要源泉。经纪业务是我国券商中最基本的收入来源。在1996年―1997年的牛市中,自营利润比重上升较大,在许多证券公司的利润结构中占到60%以上。以前由于客户的保证金在银行没有单独立户管理,即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混在一起,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的没有严格执行。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及相关法则对证券公司的自营与经纪业务如何分开,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证券法132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即不能让一个业务人员在一个帐户上同时办理上述业务,也不能让一个业务人员在几个帐户上办理上述业务。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开后,一是避免发生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和股票的事情,二是避免证券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客户的利益。而混合操作,会发生证券公司的自我代理行为,即在同一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既是经纪业务客户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自营业务的当事人。对于违反规定混合经营的,《证券法》第二百条规定,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在资金方面,尤其加强了资金划拨方面的管理和监督,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存管银行三方面对资金的划拨进行监督。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应当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结算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备案的自营证券账户、经纪证券账户的净交收额及资金存取变动情况,定期计算每个交易日清算备付金账户中每家证券公司自营资金、经纪资金的余额,并保留有关记录。结算公司如果发现证券公司有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要及时向证监会报告。证券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同时,抄送结算公司。结算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经纪资金、自营资金及所收到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以及验资专户申购资金的账面余额。证券监管部门通过一系列政策、法规出台,基本上从制度上堵住了在自营和经纪业务中的漏洞和后门,维护了广大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8、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

 

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欺诈行为。

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的行为人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证券法》第72条规定,禁止行为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对实施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行为的个人或法人,依据《刑法》、《证券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处以行政处罚或进行诉讼。

1、行政责任:《证券法》第177条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189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禁止欺诈行为暂行办法20条规定:发行人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筹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发行、上市资格”。对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2、刑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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