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北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湖北证监局办理行政许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由湖北证监局独立审核的行政许可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核准;
2、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迁址核准;
3、证券公司转让、互换营业部审批;
4、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5、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变更核准。
(二)由湖北证监局初审,中国证监会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1、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2、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
3、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4、期货经纪公司设立、业务范围(并入公司设立许可)、解散、合并、分立审批;
5、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三)由中国证监会审查,需要湖北证监局出具书面意见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湖北证监局对中国证监会授权派出机构实施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出具初审意见。
第五条 湖北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湖北证监局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七条 湖北证监局实行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制度,由办公室(以下称“受理处室”)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受理一般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以下称申请材料)的接收、登记、核对、补正,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送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等环节。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处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处室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受理处室指导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对照《湖北证监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进行自我核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湖北证监局行政许可项目且没有遗漏有关申请材料后,由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在信封上注明“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字样,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九条 受理处室指导申请人对照《湖北证监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湖北证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湖北证监局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 受理处室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申请材料接收日期,具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处室等。
第十一条 受理处室接收申请材料并登记完毕后,应当为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取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以及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需要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情况。
第十二条 受理处室应当在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的当日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并通知负责审核的业务处室(以下称“审查处室”)立即领取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工作单》和《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行政许可工作单》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送转的审查处室,以及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必要信息。
《行政许可工作单》是确定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划分受理处室和审查处室职责的重要依据,受理处室和审查处室应当逐项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受理处室当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情形外,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由审查处室审查后决定。
审查处室收到受理处室送转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安排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处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处室应当自受理处室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处室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审查处室有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将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告知受理处室,由受理处室制作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处室将申请材料送回受理处室,由受理处室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受理处室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应当现场核对验收,填具补正材料登记表,做好签收登记,向申请人开具补正材料接收凭证,并在当日将补正材料送转审查处室。
第十七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受理处室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或者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湖北证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处室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决定受理申请的,由受理处室制作受理通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处室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查处室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受理处室制作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同时受理处室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审查处室应当自受理处室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处室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后,应当立即立卷建档,安排审查工作人员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审查处室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处室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处室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湖北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经审查处室负责人签发后送受理处室,由受理处室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处室负责接收、登记并送转审查处室。
审查处室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三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处室应当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处室应当做好会谈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处室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湖北证监局内有关处室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征询意见。向湖北证监局内有关处室征询意见的,有关处室应当在收到征询文件后的二至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审查处室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由湖北证监局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由湖北证监局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的,由审查处室建议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审查处室在作出核查决定及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理处室。
第三节 决 定
第二十六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第二十七条 审查处室认为符合前条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提出终止审查建议,报请湖北证监局负责人签发终止审查通知。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应当向受理处室提交书面申请,由受理处室送转审查处室。签发终止审查通知的,审查处室应当将申请材料送转受理处室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审查处室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湖北证监局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告知申请人到中国证监会领取:
(一)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章 特殊程序
第三十条 由湖北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在受理环节中使用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应当使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文格式文本。
审查处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十五个工作日提出初步审查建议报请湖北证监局负责人签发;受理处室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行政许可工作单以及涉及受理、审查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资料复印存档,并报送中国证监会有关审查部门,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及行政许可工作单应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受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由中国证监会审查、需要湖北证监局出具书面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将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湖北证监局。湖北证监局在接到中国证监会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审查部门。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湖北证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受理处室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由湖北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湖北证监局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查处室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受理处室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审查处室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审查处室应当做好与核查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六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文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应当加盖湖北证监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由湖北证监局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终止审查通知、行政许可文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应加盖湖北证监局公章。
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受理处室应当在相应文书上印明申请人举报投诉的途径。
第三十八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终止审查通知、行政许可文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处室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处室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处室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处室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处室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处室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处室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处室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公 示
第四十三条 湖北证监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四十四条 湖北证监局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公示:
(一) 在湖北证监局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 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五条 审查处室负责及时提供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新设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变更已有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
受理处室根据审查处室提供的公示内容,组织办理公示事宜。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湖北证监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审查处室负责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受理处室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按月在湖北证监局互联网站上公布。
作出的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受理处室负责抄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和相关审查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湖北证监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统一到受理处室办理。
第六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
第四十八条 受理处室和审查处室应当加强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湖北证监局档案管理办法,保存各种行政许可原始资料。
第四十九条 审查处室负责整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部门内部留存的文件,包括申请材料、补正申请材料、内部会议讨论纪要、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与申请人的会谈记录、专家评审会议记录、核查报告等,并移送受理处室。
受理处室负责整理由其送达的行政许可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有关行政许可登记表、工作单等,并负责接收经审查处室整理的文件。
受理处室应当将全部档案材料整理装订成卷后,定期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保管。
第五十条 受理处室应当定期统计不同种类行政许可、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终止审查决定、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数量,汇总不予受理、终止审查、不予行政许可以及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理由,将统计结果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并存档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受理处室、审查处室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细则和流程,做好工作衔接,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十二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且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本规定有原则规定,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程序规定的,按照具体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湖北证监局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证监发[2004]45号)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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