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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 投资者应正确处理交易纠纷
【时间:2003年09月18日】        【来源:江苏局】               【字号:      
【案情介绍】

  张某一直在甲营业部从事证券交易,并与甲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交易协议书。2000年5月8日,张某决定将帐户上的深圳股票转至乙营业部,甲营业部办理完手续后,告知张某可于第二天到乙营业部查询转托管股票,继续交易。9日上午8点多,张某到乙营业部办理了开户手续,9∶15拟卖出帐户上的深圳股票,却发现深圳股票未转入该营业部,致使无法交易。张某立即与甲营业部联系。甲营业部经查发现转托管未成功,遂提出,一方面继续为张某办理转托管手续,另一方面,如果张某当日需要进行深圳股票交易,可以使用甲营业部的电话委托或到该部现场委托。张某拒绝了甲营业部的建议。几天后,张某在乙营业部将深圳股票卖出,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营业部赔偿张某深圳股票实际卖出的价款与按照5月9日上午9∶15的价格卖出的差额损失计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败诉。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119条又规定:“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张某于5月9日上午已经确切知道转托管失败且甲营业部已及时告知张某可继续利用甲的系统进行交易,张某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相关股票5月9日的走势,张某所主张的损失是可以避免和减少的,而张某没有为避免和减少损失作出努力。法院因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投资者注意事项】

  投资者应充分意识到,在证券交易中可能遇到各种风险因素而造成损失,投资者应及时办理查询、交割手续,随时了解自己股东帐户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投资者对不积极采取措施而任其帐户上损失的扩大是要自负责任的。因此,即使一开始损失是由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投资者也不能抱着一切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而对自己的帐户不闻不问、任其亏损的态度,而应在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索赔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尽量挽回损失或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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