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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事项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审核
二、依据
1、《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10条、第18条
2、《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三、条件
1、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2、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四、程序
1、拟变更名称的代表处应向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规定的材料;
2、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关要求对变更名称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批复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抄送证监会机构监管部等部门。
五、期限
依《行政许可法》规定
六、申请材料目录及所提交份数
1、由代表处所属的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已经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3、如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变更系由股权变更引起,则应提供股权变更的详细资料。
4、如前述情况导致外国证券类机构的控股权发生变化,则应比照新设代表处提交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均须提供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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