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核条件
(一)依据《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二)依据《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代表处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核程序
(一)拟变更名称的代表处向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规定的材料。
(二)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关要求对变更名称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批复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抄送证监会机构监管部等部门。
三、提交材料
(一)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已经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三)如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变更系由股权变更引起,则应提供股权变更的详细资料;
(四)如前述情况导致外国证券类机构的控股权发生变化,则应比照新设代表处提交相关材料。
以上申请材料由代表处申报,一式两份,其中复印件必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