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法律字[2007]1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近来,一些律师事务所在执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等规定的理解与执行问题,向我会来函,请求我会对该条规定有关内容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为了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得到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促进有关证券法律服务业务活动的统一与规范,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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